115年度司家催字第63號
聲 請 人 A01地政士即被
繼承人A02之
遺產管理人
上
聲請人聲請對被
繼承人A02之
債權人及受
遺贈人為
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准對被繼承人A02(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1年7月6日死亡,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里0鄰○○街00號)之
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
報明債權或聲明願受遺贈
與否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1年2月內,向
聲請人A01地政士(地址:臺南市○區○○路000號)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
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述
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被繼承人A02(
年籍資料詳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於民國111年7月6日死亡,經本院以114年度
司繼字第4663號裁定選任聲請人A01地政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爰依
民法第1179條規定,聲請本院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命其於一定期限內為報明債權及為願否受遺贈之聲明等語。
二、
經查,聲請人聲請之事項,
業據其提出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4663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乙份為證,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
上開規定,定相當期間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於如主文所定期間內為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