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家拍字第3號
聲 請 人 謝勝合
律師即被
繼承人陳恒川之
遺產管理人被
繼承人A01所遺之遺產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准予變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
司繼字第1081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A01(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6樓之6)之遺產管理人,並經本院113年度司家催字第95號民事裁定准予為
公示催告,公示催告
期間已於114年7月20日屆滿。被繼承人於死亡時,遺有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5,273,766元,其中被繼承人對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已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8798號
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中受償,並發還聲請人即
債務人892,551元。另尚有對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3,010,965元、對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259,149元、對
債權人陳建中等3人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雄簡字第1543號判決之債務共計402,840元,以上債務合計3,672,954元(不含利息)未清償。而被繼承人所遺現金部分為1,058,870元,顯不足清償債務,經聲請人尋回被繼承人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
聲請狀記載車牌號碼000-00000號應為誤繕),委託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價,估定該車輛於115年7月1日之價格為330,000元,為清償債務而有變賣被繼承人所遺汽車之必要,
爰依法聲請變賣被繼承人所遺之汽車等語。
二、
按為清償債權或交付
遺贈物均為遺產管理人職務之一;又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
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
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民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
當事人、法定
代理人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召集之;且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此觀民法第1129條、第1132條規定自明。
㈠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屬民法第1129條所定之「其他利害關係人」,為親屬會議之有召集權人。
惟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聲明
拋棄繼承,復經本院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自難期待以召開親屬會議之方式決議變賣被繼承人遺產之相關事宜,故聲請人依民法第1132條聲請法院許可同意變賣被繼承人所遺汽車,自屬有據。又聲請人已聲請對被繼承人之
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期間並已屆滿之情,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家催字第95號公示催告卷宗核閱
無訛。
㈡次查被繼承人雖尚遺有現金1,058,870元,然仍有對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陳建中等3人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雄簡字第1543號判決之債務合計3,672,954元(不含利息)未清償,此有聲請人提出本院113年度司家催字第95號裁定、本院公告、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強制執行分配金額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1967號
支付命令、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通知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雄簡字第1543號判決、交通部汽車行車執照、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函等件影本在卷
可稽,而被繼承人已知之現金尚不足清償被繼承人之遺債,故聲請人為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聲請本院認可變賣被繼承人所遺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