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家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A01
理 由
一、
按返還
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
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在因釋明
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
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
債權人
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此經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
裁判闡釋在案。又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之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在因假扣押或
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645號、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判意旨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
鈞院113年度家全字第3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
提存新臺幣(下同)37萬元,並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113年度存字第11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上開假扣押裁定
業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14年度家抗字第8號裁定駁回,並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531號裁定再
抗告駁回確定在案,聲請人業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見其行使,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家全字第35號、高雄高分院114年度家抗字第8號、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531號、臺東地院113年度存字第113號、臺東地院113年度執全字第31號、臺東地院114年度訴字第128、129號等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就假扣押原因事實提起之本案訴訟,即臺東地院114年度家訴字第129號返還代墊費用事件,業經聲請人與相對人A02於114年12月26日和解成立而終結。而本院113年度家全字第35號假扣押裁定雖經高雄高分院114年度家抗字第8號裁定廢棄,並駁回聲請人假扣押之聲請,且該假扣押執行程序業經撤銷,
惟聲請人依該假扣押裁定所聲請之假扣押執行程序既已進行,聲請人並未證明相對人無因不當假扣押致受損害,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雖聲請人於假扣押所保全之本案訴訟中與相對人和解成立,亦
僅得證明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已終結,並
非債權人全案勝訴確定之情形,
揆諸首揭最高法院裁定之意旨,
難認其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
㈡上開假扣押裁定經廢棄確定後,因臺東地院於115年1月23日以115年度裁全聲字第2號裁定臺東地院113年度執全字第31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執行程序經執行法院於115年4月16日囑託塗銷
不動產查封登記及核發撤銷假扣押
執行命令而終結。聲請人於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終結前,即於114年8月20日以
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並於114年8月29日送達相對人。揆諸前開說明,足認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時,本件假扣押效力仍在存續中,相對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其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聲請人於假扣押執行程序終結前之催告,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訴訟終結後」之要件不符,其催告應不生效力。又本件依聲請人所陳述之情形尚
難謂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已如前述,且聲請人又未能證明已得相對人同意返還。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