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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 39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暫時保護令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90號
聲  請  人  羅文廷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陳志豪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家庭暴力防治法關於保護令之立法,法律予受家庭暴力之被害人,在有受到加害人虐待或威嚇等之危險時,用以禁止加害者為進一步實施虐待行為之緊急救濟程序,是於保護令聲請事件,聲請人除須證明已發生家庭暴力行為外,尚應證明被害人有繼續遭相對人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危險。就此,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須足認被害人本人或其家人有受相對人虐待或威嚇之現時或急迫危險存在,如不核發保護令將無法立即防止相對人之侵害行為,而導致被害人受致傷害,始足以當之,否則不啻以保護令為限制他人權利及自由之手段,自妥當。詳言之,家庭暴力之防治,乃對違反保護令之加害人施以刑事處罰為後盾,藉以避免繼續侵害及進一步嚴重危險之發生,著重被害人保護及加害人再犯之預防。次再期許家庭成員間因此冷靜思索,或透過當之處遇計畫謀求雙方關係之改善,以為治療,制度目的並非強制已陷入紛爭之家庭成員必以和顏悅色之方式或謙恭有禮之態度相待。因此,家庭成員間因生活習慣、觀念認知、子女教養、生活分擔、情感忠誠或其他家庭問題所生紛爭,如非一方藉由體力、性別、輩份或經濟條件等優勢地位對他方持續施加壓力,以為直接或間接欺凌之手段,得認係家暴行為之實施外,其單純因意見不合而有言語衝突、行為對立,僅得認為係一般家庭成員間相處所生之摩擦與情緒反應,尚非家庭暴力防治法所欲規範之家暴範疇。
二、經查,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徒手推聲請人倒地,並提出家事聲請狀、調查筆錄、家庭暴力通報表、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為證。查,上開資料係依據聲請人之陳述所製作,本院尚難僅憑聲請人之個人陳述即認其主張屬實。再者,相對人雖表示「不要還是不想,後果自負,要離婚這我也答應了,剩下的都沒有」、「我那敢,你可以試看看」等語,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訊息截圖在卷足憑,惟觀諸相對人之上開言論,其並不符合家庭暴力防治法「家庭暴力行為」要件,非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範之不法侵害行為,亦難執此遽認相對人有何反覆性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虞。準此,考量兩造間既無不對等之權控關係存在,自難認相對人所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欲規範之家暴行為,則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吟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