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暫家護字第451號
聲 請 人 江錦珠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黃中山核發
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業已
離婚,其間有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存在。民國115年6月6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2樓,
兩造因故發生爭執,聲請人遭相對人傷害,
爰聲請核發保護令
云云。
二、
按保護令之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
適用
家事事件法有關規定,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復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
關於聲請保護令事件,聲請人除須舉證證明已發生家庭暴力之行為外,尚須證明被害人有「繼續」遭相對人身體上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危險」存在,始足以當之。如係家庭成員間之尋常糾紛或偶發細故,而非相對人欲藉暴力手段對被害人施以密集、慣常之不法侵害行為之情形者,自無核發保護令之必要。三、
經查,聲請人雖提出驗傷診斷書及警局調查筆錄、家庭暴力通報表等文件為證,然
觀諸上開證據至多僅得證明相對人有對聲請人為本次家庭暴力行為。至就繼續侵害之危險部份,本院前已通知聲請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
除本件聲請之事由外,自民國115年6月7日起迄今,相對人是否有再為任何家庭暴力行為?如是,請詳述家暴行為之時間、地點、家暴行為態樣,並提出相關證據」,此有本院115年6月22日高少家秀家司康115司暫家護字第451號通知及送達證書在卷足憑,
惟聲請人迄今並未補正。再查,聲請人所提出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家護字第75號民事
通常保護令,因該等事件發生時間距今已久,尚難以該些過往事件認聲請人現有再遭相對人家暴之危險。
綜上所述,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
予以證明其有繼續遭相對人家庭暴力之危險,依上開
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聲請雖經駁回,惟日後相對人倘對聲請人確有施暴情事而有保護之必要,聲請人仍得檢具相關事證,另行提出
民事保護令之聲請,以防治家庭暴力,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