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暫家護字第668號
聲 請 人 陳昱瑋
被 害 人 俞美月
相 對 人 陳福富
上
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A02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
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A02為騷擾之行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
通常保護令、暫時保護令;被害人為未成年人、身心障礙者或因故難以委任
代理人者,其
法定代理人、三親等以內之血親或姻親,得為其向法院聲請之,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害人A02為身心障礙者,
聲請人A01為被害人A02之子,依
首揭規定,聲請人A01自得為被害人A02聲請暫時保護令。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與被害人為夫妻,其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存在。民國115年8月5日21時許,相對人飲酒後要求被害人要履行夫妻親密行為,
惟被害人因身體不
適及身體掛尿袋故明確拒絕相對人之要求,相對人竟揚言晚上要拿刀傷害被害人,且相對人有拿生魚片刀放在身邊,是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
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保護令等語。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
所稱之家庭暴力者,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該法所稱之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分據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4 款明文規定。而所謂身體上不法侵害,舉凡肢體虐待、遺棄、強迫、妨害自由、濫用
親權行為、利用或對兒童少年犯罪(殺人、重傷害、傷害、妨害自由性侵害、違反性自主權)等行為皆是。又虐待動作包含打、捶、踢、推、拉、扯、咬、扭、捏、撞牆、揪髮、扼喉、使用武器或工具等皆是,於對方不願服從時加以抓、推、拉,亦可造成對方肢體上之傷害。另所謂精神上不法之侵害,則係指藉由破壞東西或虐待寵物,甚而以自殺、脅迫被害人作不想作之事,及干擾被害人之生活作息、社會關係,或以語言傷害被害人之自尊及否定其感受、想法等是。又按法院受理暫時保護令之聲請,如聲請人能釋明有正當、合理之理由足認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而被害人有繼續遭相對人虐待、威嚇、傷害或其他身體上、精神上、經濟上不法侵害之危險,或如不暫時核發保護令將導致無法回復之損害者,得不通知相對人或不經審理程序,逕以書面暫時核發保護令。是在暫時保護令之聲請,因有其急迫性,法院得以迅速處理之方式,給予被害人如再受加害人之家庭暴力行為之即時
法律救濟途徑。
(一)聲請人主張被害人A02遭相對人施以前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
等情,有調查筆錄、家庭暴力通報表、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相對人持刀之照片等為證,是依聲請人所述及所提出之資料,
堪認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盡釋明之責。而本院審酌聲請人釋明之程度、被害人受家庭暴力不法侵害之程度及繼續受侵害之危險性,認為依聲請先行核發如主文第1、2項所示內容之暫時保護令,應為適當。
(二)又本件暫時保護令核發後,依法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至就聲請人其餘部分之聲請,則待本院於通常保護令程序中再予調查審認,
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七、本裁定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
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附錄:
家庭暴力防治法條文:
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
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
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
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
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