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訂於115年9月16日(星期三)19時至24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服務。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系統更新將於9/19-9/20每日上午6時至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 69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暫時保護令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
                115年度司暫家護字第691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人  盧鴻耀  

相  對  人  盧星旭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應於民國115年10月30日上午9時,至本院家事大樓2樓溝通式法庭報到,並接受由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安排之3小時家事輔導課程。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被害人為兄弟,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民國115年8月3日19時許,相對人夥同友人在兩造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住處徒手攻擊被害人,致被害人頭部、頸部、胸部、右手及右小腿受有鈍挫傷等傷害,是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被害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內容之暫時保護令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㈡調查筆錄、家庭暴力通報表各1份。
 ㈢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
三、本件足以認定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被害人有繼續受相對人虐待、威嚇、傷害或其他身體精神及經濟上不法侵害之急迫危險,或如不暫時核發保護令將導致無法回復之損害,認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當。
四、至被害人另聲請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家庭成員鄭美茹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內容之暫時保護令部分,本院審酌該保護令之核發與否有進一步調查之必要,認可留待通常保護令審理程序中再為詳細審理認定,應較屬適宜,故先不予核發,併此敘明。
五、又因相對人已對被害人施以不法侵害,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持續出現,實有透過專業家事輔導課程,致相對人先期認知家庭暴力之法律議題與概念,並收穩定情緒、減少衝突之效,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6款規定,依職權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七、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八、本裁定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九、附錄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電話(00-0000000轉分機5911)相對人聯繫家事輔導課程報到事宜參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
附錄:
家庭暴力防治法條文:
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
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