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暫家護字第708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人 紀郁婷
被 害 人 洪羽涵
相 對 人 洪貴宏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A01、A02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
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A01、A02為騷擾之行為。
相對人應於民國115年11月13日上午9時,至本院家事大樓2樓溝通式法庭報到,並接受由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安排之3小時家事輔導課程。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與被害人A01曾為夫妻,具有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相對人與被害人A02為父女,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民國115年8月29日晚間,被害人A01與相對人通電話發生口角,相對人揚言尋短,於
翌日早晨,相對人至醫院樓下探望被害人A02,
嗣被害人A02向相對人表示想要回病房,但相對人情緒失控不斷詢問被害人A02:妳們都不要我了嗎?接著,相對人往被害人A01衝去、親吻被害人A01嘴巴,被害人A01將其推開,並再次表示女兒要回病房了,然而相對人開始爭搶A02乘坐之輪椅,致被害人A02之左腳遭輪椅壓到,被害人A01見狀即與相對人發生拉扯,被害人A01被相對人推倒在地,相對人又將被害人A01之手提包扯壞取走,而後相對人將車開走又折返將被害人A01所有之手機、錢包丟出車外,致被害人A01之右側腹部紅腫、左側手肘紅腫、左側膝蓋瘀傷、雙側腳踝瘀傷等語,是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被害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為此,
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3、4、5、6、12款內容之暫時保護令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㈡調查筆錄、家庭暴力通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
㈢長庚醫院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
㈣照片30幀、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298號民事
通常保護令。
三、本件足以認定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被害人有繼續受相對人虐待、威嚇、傷害或其他身體精神及經濟上不法侵害之急迫危險,或如不暫時核發保護令將導致無法回復之損害,認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
適當。
四、至被害人另聲請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A01、A02為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行為內容之暫時保護令部分,以及同條項第3、4、5、6、12款,本院審酌該保護令之核發
與否有進一步調查之必要,認可留待通常保護令審理程序中再為詳細審理認定,應較屬適宜,又被害人之家庭成員洪士勛、洪詠妤部份,因未提出受有家庭暴力之相關證據,故先不予核發,併此敘明。
五、又因相對人已對被害人施以不法侵害,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持續出現,實有透過專業家事輔導課程,致相對人先期認知家庭暴力之
法律議題與概念,並收穩定情緒、減少衝突之效,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6款規定,
依職權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七、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八、本裁定自核發時起生效,於
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
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九、附錄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電話(00-0000000轉分機5911)相對人聯繫家事輔導課程報到事宜參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附錄: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
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
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
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