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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度司監宣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監宣字第11號
聲  請  人  乙OO  
相  對  人  A02  
關  係  人  甲OO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甲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本院115年度家調字第192號分割遺產事件(後改分之訴訟事件)相對人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A02(年籍資料詳如主文所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因聲請人於本院115年度家調字第192號分割遺產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不能行使代理權民法第1113條規定聲請選任關係人甲OO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又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098條、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民法第1098條第2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特別代理人同意書、儲金簿影本、理賠給付明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信為真。本院審酌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而其監護人即為聲請人,兩造間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是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又查甲OO為相對人之阿姨,就系爭事件客觀上並無利害衝突之虞,而甲OO亦出具同意書表明同意擔任特別代理人等情,此有甲OO出具之特別代理人同意書附卷可憑,爰選任甲OO於系爭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