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繼字第2360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被
繼承人A03於民國114年9月28日死亡,其
繼承人皆已
拋棄繼承,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之遺產行使權利,
爰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
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
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
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
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之謂,如確有繼承人存在,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
參照)。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A03於民國114年9月28日歿,固據聲請人提出除戶謄本為證。
惟查,被繼承人A03於民國114年9月28日死亡時,尚有其父親鄭博恭尚生存,此有
戶籍謄本在卷
足憑。職是,
本件繼承開始時,即被繼承人A03死亡時,既有父親鄭博恭繼承被繼承人A03一切財產上權利義務,則被繼承人A03並無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
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為被繼承人A03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即有不合,爰裁定駁回如主文。至於鄭博恭繼承後,
嗣後又於114年10月3日死亡,
乃鄭博恭死亡後,鄭博恭之繼承人是否有無不明之問題,究與A03之繼承人是否有無不明為兩事,自應分別
予以認定,不應混為一談,附此說明。
四、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