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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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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度司繼字第 17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拋棄繼承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繼字第1729號
聲  請  人  A02  
監  護  人  A05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2為被繼承人A04(下逕稱其姓名A04)與其前妻A05所生之子女,A04於民國114年12月21日死亡,聲請人A02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5年度監宣字第108號裁定(下稱系爭監宣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其母A05為監護人,A05依法代聲請人A02聲請拋棄繼承,求為准予備查等語。
二、,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民法第1101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拋棄繼承權使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起,脫離繼承關係,不取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監護人以法定代理人身分代無行為能力之受監護宣告人為繼承之拋棄,自屬民法第1101條第1 項所定之處分行為,故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為受監護人拋棄繼承權時,法院就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是否係為受監護人之利益而拋棄繼承,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若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為受監護人拋棄繼承係違反受監護人之利益時,其拋棄繼承即非屬合法,法院依法自應予以裁定駁回。
三、查:
(一)A04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同意書、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函戶政機關提供戶籍資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供系爭監宣裁定正本及其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信為真實。
(二)依A04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資料顯示,其遺有土地9筆(均位於桃園中壢區)、車輛1台,財產總額共新臺幣(下同)2,492萬5,518元,並有桃園市中壢地政檢附及本院內部查詢之公務用謄本可參,而本案另一聲請人A01(另為准駁)陳報狀表示「被繼承人與繼承人間已將近20年未聯絡,且分隔兩岸並未見面,日常生活已多年無關連,不清楚被繼承人所遺留之財產之確切金額,但被繼承人曾於所遺留給妻子之遺書中交代拋棄繼承之事宜,應可推知被繼承人所遺留之債務應大於所遺留之財產」等語,並提供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A04有4位債權人即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經本院函詢請其提供債權金額資料,函覆結果為:
  1.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5年7月6日函:結至115年6月30日止之債權金額為89萬3,556元。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5年6月24日函檢附之債權計算書:訴訟執行費用(A)+本金(B)+利息(C)+違約金(D)=493萬9,732元。
  3.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5年5月29日函:結至115年5月18日止,債權金額62萬7,360元(本金17萬1,670元+利息47萬4,923元+訴訟及執行費用1,873元-受償2萬1,106元)
  4.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5年5月19日函:A04應給付31萬2,075元及自112年7月14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以核算未受償之利息71萬0,470元。A04應賠償訴訟程序費用5,173元。
(三)本院認為A04所遺財產,縱加計前揭4筆債務後,其遺產總額仍顯然大於負債總額,後縱發現A04尚有其他未清償之遺債,且其數額逾所遺財產者,揆諸現行民法已全面採行概括繼承有限責任制度,聲請人A02因繼承所得最小值僅為零,形式上對其應無不利可言。復參酌卷內現有事證,查無聲請人A02若繼承A04之遺產,將更加招致生活上之實質不利益或有顯失公平之情事。從而,A05代聲請人A02聲明拋棄繼承,核與聲請人之利益相悖,於法未合,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奕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