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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度司繼字第 173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繼字第1738號
聲  請  人  彭孝寶  
代  理  人  陳建宏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A2名下有高雄市仁武區竹後段435、437、438、439、499、500、500-1、510地號土地,而聲請人對被繼承人A2具有債權並代繳土地增值稅,因被繼承人A2已死亡,且繼承人有無不明,為處理其遺留土地持分及結清與聲請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時,其聲請狀應記載被繼承人之姓名、最後住所、死亡之年月日時及地點,並附具證明文件,家事事件法第13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末按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資料,僅能得知被繼承人為「A2」、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上記載之地址為「高雄縣○○鄉○○路00號」,其餘出生年月日、死亡年月日、最後設籍地等均不詳,致本院無從特定被繼承人之人別資料。經本院以民國115年5月15日高少家秀家司康115司繼字第1738號通知聲請人於10日內補正:「一、請查報被繼承人A2係於何年月日死亡?並提出其除戶謄本。二、請提出被繼承人A2之繼承系統表。」查,聲請人今仍未提出A2之死亡日期等相關資料,則在查無「A2」戶籍資料之情形下,「A2」之最後住所及死亡之年月日時及地點等,均未可知。而被繼承人死亡日期之確認,始可認定繼承何時開始、何人為繼承人、是否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等,足見被繼承人死亡時點認定之重要性。從而,本院依現有之資料,無從在未有年籍等資料下以特定A2之正確人別、死亡時點、是否有應繼承之人等,聲請人聲請選任A2之遺產管理人,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吟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