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 請 人 謝欣成地政士即被
繼承人OOO之
遺產管理人關 係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
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
報酬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任被
繼承人A01(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費用核定為新臺幣32,000元。
關係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墊付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A01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費用共計新臺幣32,000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此費用包括在主文第1、2項之報酬及代墊費用內)。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本院前以114年度司繼字第1516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A01之遺產管理人,並准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
公示催告。而聲請人業已清查遺產、製作
遺產清冊、申報遺產稅、向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之
債權人及受
遺贈人公示催告、提起確認繼承權存在訴訟等遺產管理行為。復經本院115年度家繼簡字第3號判決OOO(即被繼承人之配偶)對於被繼承人A01遺產之繼承權存在。聲請人於前開判決確定後,依法應終止遺產管理人職務,而聲請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已支出公示催告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確認繼承權存在訴訟
裁判費2,280元、戶政規費180元、地政規費20元、影印費450元、郵資758元,然被繼承人所遺存款已由配偶OOO取用、並用以支出喪葬費用,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地下室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現況亦
非地下室停車位,無獨立進出口,無法以一般買賣移轉
所有權,市場上
顯有難以變價
之虞。聲請人依法應辭任遺產管理人職務,為確認辭任前之遺產管理人報酬及管理費用,
爰聲請核定報酬及管理費用,並聲請由關係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墊付之。
二、關係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具狀稱:本院115年度家繼簡字第3號判決被繼承人A01之配偶OOO繼承權存在,
按民法第1148條第1項,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既A01之配偶OOO已取得繼承權,自應由繼承人OOO負擔遺產管理費用等語,此有115年6月23日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
可憑。
三、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法院就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之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民法第1183條及
家事事件法第182條分別定有明文。亦即,遺產管理人因管理遺產事務,得聲請核定其已預付管理遺產所需之
必要費用、代墊費用與報酬,並由遺產中支付。基於遺產管理報酬之公益性,與為使遺產管理執行之順遂性,於幾無遺產可供移交或協議不成之場合,慮及遺產管理人日後追償報酬之困難與不便,毋寧認法院因
利害關係人聲請而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因執行法定職務管理遺產事務,與
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之情形相類似。是遺產管理人因管理遺產而預支必要費用時,與受任人得請求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在規範上應為相同之評價,
非不得類推
適用民法第545條規定,請求法院命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利害關係人墊付遺產管理之必要費用,此時即
核屬前開規定
所稱「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之情形。
㈠聲請人之
前揭主張,據其提出規費收據、
存證信函、民事
起訴狀、本院
開庭通知書、本院115年度家繼簡字第3號判決、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遺產清冊、
繼承系統表、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114年度司家催字第144號裁定、牌照報廢及繳銷吊(註)銷查詢列印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1516號、114年度司家催字第144號、115年度家繼簡字第3號卷宗,核閱屬實。準此,聲請人任遺產管理人而聲請本院酌定報酬及所墊付之必要費用,
洵屬有據。本院審酌,聲請人業已為:清查遺產、聲請對被繼承人之
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申報遺產稅等一般性之管理遺產行為,另聲請人於清查存款之過程中,查悉被繼承人之配偶已提領存款,從而主動提起確認繼承權存在訴訟。經本院調取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卷宗,聲請人有提出起訴狀、到庭二次(一次為調解、另一次為
言詞辯論期日),被繼承人配偶並當庭
認諾,審究事件性質
尚非困難,並未過度課予聲請人過當之勞費支出,再核以聲請人已先行墊付之遺產管理費用,認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32,000元(含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墊付之程序費用1,500元,及本件聲請費1,500元及其他已墊付之規費)即屬適當,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本院考量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具有
共益性質,認屬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費用,是經法院選任為遺產管理人者,本能取得相當之報酬,並非無償處理。遺產管理人之法定職務依民法第1179條所明定,並非為債權人追索債權,聲請人確實已進行清查遺產、申報遺產稅、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等管理遺產行為,以其專業付出相當之勞費。本院前曾於114年度司繼字第1516號事件中,於114年4月24日函知關係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到院閱覽卷內財產資料,請其閱畢後陳報是否仍要續行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如被繼承人積極遺產不足,是否同意先行墊付報酬,關係人
復於114年5月19日陳報本院續行選定遺產管理人(見114年度司繼字第1516號卷第77頁)。則本件緣由既為關係人發動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程序,關係人應已就遺產處分之難易、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程序所應墊付之費用,有所評估。而被繼承人所遺遺產客觀上確有難以變價之可能,是依
上開規定與立法意旨,確有命關係人應墊付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報酬及代墊遺產管理費用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