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 請 人 A01
理 由
一、
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民法第1174條第1、2項固然定有明文,然若繼承人已經拋棄繼承並經法院
准予備查,則無重複聲請拋棄繼承之必要。
二、
本件聲請人A01對被繼承人A02聲明拋棄繼承事件,其業經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7456號准予備查在案。是本件聲請拋棄繼承,顯係就相同事項重複聲請,顯然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依法應予駁回。
四、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