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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度司繼字第 1965 號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楊○婷
楊○媚
楊○靜
楊○椿
楊○云
楊○菲
上二人共同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5項、第114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亦有明文,換言之,若非繼承人或尚非繼承人,即無繼承權可拋棄。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A2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街00號)於115年1月28日死亡, 聲請人願拋棄繼承權,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A05、A06、A07、A09係被繼承人之孫,聲請人A08、A10係被繼承人之曾孫,有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及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惟被繼承人之長女楊○香於98年11月14日死亡,先於被繼承人死亡,而由其子女A02、A003及孫子女A01(其母陳○玲即楊○香之女於106年7月31日死亡)代位繼承,是以被繼承人尚有第1順序之繼承人A02、A003、A01代位楊○香繼承且未拋棄繼承權,此有 繼承系統表、本院索引卡查詢─ 當事人姓名查詢及本院 依職權調取被繼承人之親屬戶籍謄本在卷可憑, 依首揭說明,聲請人尚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無繼承權可拋棄,其聲明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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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案件目前繫屬法院或無該案號裁判書。
:案件目前上訴到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