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 請 人 A001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被
繼承人A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路00號4樓即高雄○○○○○○○○)於113年11月2日死亡,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胞姊,自願拋棄繼承權,
爰依法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
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而前開法條規定:「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之
文義解釋,繼承人得為拋棄繼承之除斥
期間起算點,係指繼承人知悉繼承開始之原因事實,且因而覺知自己為
法律上之繼承人(自覺繼承人說)起算,並
非從繼承人認識或可得認識遺產時(認識遺產說)起算。
三、
經查,被繼承人於113年11月2日死亡,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胞姊
等情,經本院調取114年度司繼字第6059號拋棄繼承權卷宗,核
閱卷內
戶籍謄本屬實。聲請人於115年4月8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114年12月3日通知、本院115年2月2日通知、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件附卷
可稽。
惟經本院函詢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下稱高雄區監理所):「請協助
查明被繼承人A02於民國113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期間之汽機車燃料使用費是否已繳納?並檢附通知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繳納之相關資料過院」,經高雄區監理所於115年8月14日以高監企字第1150056320號函復欠費金額共計新臺幣5,483元,並檢附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參。依送達證書所載,高雄區監理所業於114年8月28日17時將欠費通知送達聲請人位於高雄市○鎮區○○街00號3樓之戶籍地,是聲請人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即聲請人至遲應於114年11月28日前聲請拋棄繼承,然其遲至115年4月8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有聲明拋棄繼承權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
可佐,
是以,顯逾3個月之法定期限,
堪可認定。
綜上所述,聲請人逾期聲請拋棄繼承,自
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又聲請人雖逾期向本院聲明拋棄對被繼承人A02之繼承權,倘聲請人欲向本院陳報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請另狀為之,本院將依法審酌,附此敘明。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