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李東法
改任甲OO律師(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之8)為被
繼承人A04(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民國102年9月8日歿,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街000號)之遺產管理人。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被繼承人A04(
年籍資料詳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前經本院104年度司繼字第303號裁定選任游淑惠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惟游淑惠律師死亡,
爰聲請改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財產管理人不勝任或管理不適當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改任之;其由法院選任者,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改任之。」、「第八章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45、141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
經查,
聲請人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債權憑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司繼字第2983號、102年度司繼字第3386號、104年度司繼字第303號、104年度司家催字第174號、106年度司繼字第591號卷宗核閱屬實,
堪信為真實。
本院審酌游淑惠律師既已死亡,無法繼續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依前揭之法律規定,自有改定遺產管理人之必要。又考量改任之遺產管理人,須接續管理被繼承人之財產及確認被繼承人之債權、債務…等,以執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完畢,是須熟悉相關法律程序以為進行,經本院自高雄律師公會願意擔任法院遺產管理人名單中徵詢後甲OO律師願意以其專業知識管理及處理被繼承人後續之遺產問題,有電話紀錄乙紙附卷可稽,爰改任甲OO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