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 請 人 王○屏
蘇王○娥
王○鳳
王○貞
王○嘉
理 由
一、
按繼承,因被
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民法第114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國97年1月2日修正前民法第1174條規定,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此觀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自明。再按
遺產繼承人,依同法第1138條規定,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即:㈠
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A12之子女,因被 繼承人於民國96年2 月19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
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A12之繼承人,而被繼承人於96年2月19日死亡,聲請人自願聲明拋棄繼承,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㈠被繼承人A12(男、民國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街000號五樓之2)係於96年2月19日死亡之情,有被繼承人之除戶
戶籍謄本1紙為證,固
堪信為真實。
㈡
惟查,本院於115年6月24日通知聲請人即被繼承人之子女A02、A003、A04、A05、A06於該通知送達
翌日起7日內具狀補正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及知悉自己得繼承之日期,及詳述如何知悉上情之經過,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或證人,
上開通知已合法送達,然其等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憑。本院復依職權調取被繼承人之死亡登記申請書,該申請書記載申請人為A01(即被繼承人長子A07之配偶),申請日期為96年3月3日,此有高雄○○○○○○○○115年5月6日高市三民戶字第11570286700號函及隨函檢送之死亡登記申請書附卷為憑,本院遂函詢
關係人A01其有無將被繼承人死亡情事及相關喪葬事宜通知被繼承人之子女或其家屬,並經A01具狀陳報「補送A12訃聞一紙,證明喪葬事宜通知繼承人皆依法完成通知相關人員」等語,有其115年7月8日
陳報狀一份在卷為憑,關係人A07亦具狀陳報「
本案係依據屏東縣里○地○○○○000○0○00○○里地○○○0000000000號(通知申辦繼承登記)辦理。受通知人是A07,係被繼承人之長子‧‧‧即時通知姊弟妹們商討對策,並不知家父生前有這筆土地,協議結果由長子A07辦理繼承,姊弟妹們自願
放棄繼承權」等語,有其115年7月1日陳報狀一份在卷為憑。
是以聲請人縱於聲明拋棄繼承權狀載明係於115年3月19日知悉成為繼承人,然聲請人並未提出
足供本院即時調查或足以釋明之證據,且依上述關係人A01及A07之陳報狀所述,115年3月19日應係指聲請人認識遺產時,
而非指覺知自己為
法律上之繼承人(於本案即為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時點。本院依卷內資料,可認被繼承人於96年間往生時,聲請人即已知悉其死亡,然其等遲至115年4月14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案件收狀日期章附卷
可稽,顯已逾聲明拋棄繼承法定
不變期間3個月,故聲請人既逾期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本件聲請人之聲明,於法
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