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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訂於115年9月16日(星期三)19時至24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服務。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系統更新將於9/19-9/20每日上午6時至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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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度司繼字第 230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拋棄繼承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繼字第2308號
聲  請  人  黃O賢  

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A02於民國115年1月5日歿,聲請人於115年1月6日知悉成為繼承人,具狀聲明拋棄繼承等語。
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又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前開法條規定:「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之文義解釋,繼承人得為拋棄繼承之除斥期間起算點,係指繼承人知悉繼承開始之原因事實,且因而覺知自己為法律上之繼承人(自覺繼承人說)起算,並從繼承人認識或可得認識遺產時(認識遺產說)起算。
三、經查,被繼承人A02於民國115年1月5日歿,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聲請人於聲明拋棄繼承權狀自陳「被繼承人於115年1月5日去世,聲明人於115年1月6日知悉成為繼承人,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等語,此有聲請人1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出之聲明拋棄繼承權狀在卷足憑,是足認聲請人於115年1月6日即已知悉成為繼承人,則聲請人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即聲請人至遲應於115年4月6日前聲請拋棄繼承,然其遲至115年4月15日始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有聲明拋棄繼承權狀上收狀日期戳章可佐是以,顯逾3個月之法定期限,可認定。聲請人逾期聲請拋棄繼承,自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吟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