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 請 人 卓○○
卓○○
上二人共同
蘇○○
理 由
一、
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
民法第117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權之前提,必須聲請人係應繼承人而於聲請時業已取得繼承權。倘聲請人於聲請時
尚非應繼承人而未取得繼承權,即不得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
自不待言。次按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
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
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
應繼分,民法第1140條有明文規定,是被繼承人親等近者之子女輩若有先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其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被繼承人之孫子女輩)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即代位繼承之孫子女輩與子女輩同順序繼承。末按民法第1176條第5項之規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被繼承人A13(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里00鄰○路街00巷00號附12)於114年12月21日死亡,聲請人A05、A08係被繼承人之曾孫子女,均自願拋棄繼承權,
爰依法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請
准予備查等語。
三、
經查:被繼承人於114年12月21日死亡,聲請人A05、A08係被繼承人之曾孫子女
等情,有被繼承人之
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聲請人之
戶籍謄本為證,固
堪信為真實。惟被繼承人生前有子女A01、向寶華(107年10月7日歿,其代位繼承人為A03)、向寶惠(108年1月10日歿,其代位繼承人為蘇冠真、A04)、A02,除蘇冠真、A04分別於本院115年度司繼字第2303號及本件聲請拋棄繼承外,A01、A03、A02並未向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為拋棄繼承,有本院索引卡查詢--
當事人姓名查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乙紙附卷
可稽,
參酌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子女輩(包括代位繼承者)未全部拋棄繼承權前,
難謂次次親等之曾孫子女輩之繼承人即聲請人A05、A08已取得繼承權而可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是本件聲請人A05、A08之聲請,經
核與法不合,均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