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 請 人 余景登
律師即被
繼承人A01之
遺產管理人上
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
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任被
繼承人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97年8月10日歿,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里00鄰○○街000巷0號)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核定為新臺幣65,000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本院前於民國105年4月29日以104年度司繼字第2780號裁定選任聲請人余景登律師為被繼承人A01之遺產管理人,並准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
公示催告,且於105年5月25日確定。
嗣聲請人提出聲請,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家催字第134號民事裁定准對被繼承人之
債權人及受
遺贈人公示催告。而聲請人業已編制被繼承人之
遺產清冊、管理清查被繼承人遺產、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收受審查辦理訴訟、
強制執行事件等及撰擬文書內容,且聲請人管理本件遺產事宜已支出公示催告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資278元、專戶印章費用200元,
爰聲請本院核定聲請人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報酬等語。
二、
按經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向法院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此觀
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3款規定自明。又法院為前開報酬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2條亦定有明文。
㈠聲請人
上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本院104年度司繼字第2780號民事裁定
暨確定證明書、費用表暨附件、遺產清冊暨附件、債權表暨附件、收文表暨附件、發文表暨附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繼字3245號、本院102年司繼字第3490號、本院104年度司繼字第2780號、本院105年度司家催字第134號卷宗核閱屬實,
堪信為真實。準此,聲請人其本於
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聲請本院酌定報酬,
洵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被繼承人遺有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均為10000分之92)、同段1118、1118-1地號(權利範圍均為1000分之36)等7筆土地(以下各逕以地號稱之)及門牌號碼高雄市鳥松區學堂路松園零售市場14-1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此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5年5月20日財高國稅徵字第1152105926號函及隨函檢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卷
可憑。另1116、1117、1118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顏文提起
分割共有物訴訟,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82號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命顏文補償被繼承人613,263元,並於110年9月22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提存所110年度存字第1003號提存書提存在案。又1117-1、1118-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顏文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橋簡字第1193號判決變價分割共有物確定,現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67266號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1117-1、1118-1地號土地之鑑定價格分別為222,410元、184,460元。而聲請人業已進行清查被繼承人之遺產、編制遺產清冊、聲請對被繼承人之
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就上開分割共有物訴訟應訴及協助進行強制執行程序等遺產管理行為,後續尚有強制執行程序、管理被繼承人剩餘遺產及剩餘財產移交國庫等其他事項須處理,聲請人處理上開事務及後續處理所需時間之久暫、耗費人力之程度及各債權人受償權利之保障等一切情狀,認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65,000元即屬
適當,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含已代墊費用478元,聲請人另主張之聲請公示催告之程序費用1,000元,業經本院於105年度司家催字第134號之裁定中裁定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並已確定其數額;而本件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之聲請費則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均毋庸再重複納入計算)。
四、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