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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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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度司繼字第 24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繼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蔡0漳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時,其聲請狀應記載被繼承人之姓名、最後住所、死亡之年月日時及地點,並附具證明文件,家事事件法第13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名為「A03」之人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梓官段88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除土地登記謄本外,經聲請人向岡山地政事務所申請函調「土地臺帳」資料,確有「A03」之手抄土地登記資料,且系爭土地於昭和10年、19年均有收取地租之記載,於民國35年12月15日土地臺帳連名簿中亦有A03與蔡啟明、蔡連德、蔡墻、蔡番等人「共業」之記載,可知確實有該A03之人。而歷日治昭和時期今,未有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屬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聲請人為訴請分割系爭土地,依法聲請本院選任A03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之主張,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岡山地政事務所手抄登記謄本、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土地臺帳連名簿、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6681號裁定等件為證。
 ㈡本院為確認是否得以自土地謄本、土地台帳等資料確認「A03」之真實年籍資料,前向岡山地政事務所函詢:「一、請協助調取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之公務用謄本。二、請協助調取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登記次序0001之所有權人A03辦理總登記之地籍資料。」;另向梓官戶政事務所函詢:「一、調取附件謄本所示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登記次序0001之人『A03』之歷年戶籍資料。二、是否有『A03』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外祖父母之戶籍資料,如有,請一併提供過院。」。依岡山地政事務所函復之公務用謄本、土地臺帳等資料,確實可見其上有名為「A03」之人於35年7月30日經收件後,於36年5月16日辦理總登記,其住所為「高雄縣○○鄉○○村000號」,權利範圍為6分之1,並有核發82年度岡字第19928號之登記證明,甚至有於61年3月22日因書狀滅失辦理補發之記載,再於66年又有取得66年度岡字第68574號之登記證明之記載,此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115年5月14日高市地岡登字第11570410700號函及隨函檢附之歷史沿革資料、繳驗憑證申報書在卷可憑。另高雄○○○○○○○○則於115年7月3日函復本院:「本所於115年6月8日查詢戶役政資訊系統,查無貴院來函附件謄本所示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登記次序0001之人『A03』之戶籍資料。」此有高雄○○○○○○○○115年6月5日高市梓官戶字第11570173900號函文附卷可稽
 ㈢本院審酌卷內現存之資料,雖依土地臺帳之記載,確實有名為「A03」之人存在,且共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但該人之出生年月日、死亡年月日均不詳,亦無法查得相關之年籍資料,僅知姓名為「A03」,此外別無其他相關資料可判斷其人別在查無「A03」戶籍資料之情形下,「A03」是否已死亡,有無同名同姓之人等情,均未可知。況應有被繼承人死亡日期之確認,始可認定繼承何時開始、何人為繼承人、是否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等,足見被繼承人死亡時點認定之重要性。綜上,本院依現有之資料,無從在未有年籍等資料下以特定A03之正確人別、是否死亡、是否有應繼承之人等,聲請人聲請選任A03之遺產管理人,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詠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