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 請 人 陳O招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被
繼承人A02於民國114年12月14日歿,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手足,
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
准予備查等語。
二、
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
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
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
應繼分;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第一順序有親等較近之繼承人或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
非繼承人,其聲請拋棄繼承,於法自屬不合。
三、
經查,被繼承人A02於民國114年12月14日歿,有
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
惟被繼承人尚有孫子女「陳O云」、「余O慈」、「王O晴」、「王O翔」並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有戶籍資料、索引卡查詢-
當事人姓名查詢乙紙
足憑(附於本院115年度司繼字第204號卷宗內),是
參酌前開規定及說明,被繼承人既仍有孫子女「陳O云」、「余O慈」、「王O晴」、「王O翔」為其繼承人,則
難謂後順位繼承人已取得繼承權而可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是
本件聲請人之繼承順位在後,
尚非繼承人,其聲請拋棄繼承,經
核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