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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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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度司繼字第 25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9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拋棄繼承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繼字第2518號
聲  請  人  陳仲佐  
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家事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明文規定。次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五條之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拋棄被繼承人A02之遺產繼承權事件,未據繳納聲請費用1,500元,經本院以民國115年1月26日115年度司繼補字第1號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並知如逾期不繳納,將駁回其聲請。而上開裁定已合法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未補繳,有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既未繳納程序費用,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吟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