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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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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度司繼字第 280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繼字第1259號
                  115年度司繼字第2807號
聲  請  人  A01  


聲  請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連恭賢  
關  係  人  吳剛魁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吳剛魁律師(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為被繼承人A03(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民國114年8月6日歿,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鎮區○○里00鄰○○街○○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裁定揭示之日起,壹年貳個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叁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A01 
  被繼承人A03(年籍資料詳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前積欠聲請人債務,被繼承人於民國114年8月6日死亡,其第一至三順位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無第四順位繼承人,是否仍有他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為證。
 ㈡聲請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繼承人A03(年籍資料詳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臧○○之繼承人,因欲代位辦理其不動產繼承事宜,惟被繼承人於114年8月6日死亡,經查其第一至三順位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無第四順位繼承人,是否仍有他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吳剛魁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執行命令、民事裁定、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同意書、法院公告為證。  
二、「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 、2 項及第1176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台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3 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0000號、第0000號、第0000拋棄繼承卷宗核閱屬實,而依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認屬利害關係人。又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依法拋棄繼承,復查無其他合法繼承人存在,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參以其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一個月內為其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呈報本院,是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㈡本件其一聲請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選任吳剛魁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提出吳剛魁律師之同意書在卷可稽,經核吳剛魁職司律師,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社團法人高雄律師公會之會員名錄附卷為憑,其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有瞭解,並就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有所助益,且身為律師,應秉公辦理,要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為保障聲請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以選任吳剛魁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為當,爰選任吳剛魁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併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