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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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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度司繼字第 290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指定遺囑執行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繼字第2906號
聲  請  人  黃○○  
代理人  李哲賢律師
聲請人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A02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死亡,生前以代筆遺囑方式立有一遺囑(下稱系爭遺囑),系爭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亦未委託他人指定,而被繼承人直系血親尊親屬、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均已死亡,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中,被繼承人享年93歲,亦屬堂兄弟姊妹中最後一位仙逝之人,已無從為召開親屬會議之通知,更難已達到召開親屬會議之法定人數5人。本件顯有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難以召開之事由,無法以此選定遺囑執行人,依法聲請指定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等語。
二、「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之。」、「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民法第1209條第1項、第121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親屬會議,以會員五人組織之。」、「親屬會議會員,應就未成年人、受監護宣告之人或被繼承人之下列親屬與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尊親屬。㈡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㈢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前項同一順序之人,以親等近者為先;親等同者,以同居親屬為先,無同居親屬者,以年長者為先。依前二項順序所定之親屬會議會員,不能出席會議或難於出席時,由次順序之親屬充任之。」、「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㈠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㈡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㈢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民法第1130至113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為尊重遺囑人意思,允許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或委託他人指定遺囑執行人;遺囑未指定時,遺囑執行人則由親屬會議選定,如親屬會議不能選定時,始由法院指定之。再按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丁類事件,依同法第74條規定,為家事非訟事件,法院固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惟仍需審查其形式上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而遺囑執行人係依遺囑之內容執行交付、分配遺產,該遺囑須形式上有效或相關利害關係人對之無爭執之情形下,始有指定遺囑執行人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86號民事裁定參照)。末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3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系爭遺囑、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為證,惟聲請人並未提出被繼承人之親屬系統表、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或除戶謄本、本件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遺囑執行人之相關證明文件、繼承人及受遺贈人對系爭遺囑無爭執之相關證明文件、當遺囑執行人人選等,經本院於115年7月2日通知聲請人於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而上開通知已於115年7月6日送達予聲請人,然聲請人逾期未補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從而,本院無從確認本件是否無從召開親屬會議以選任遺囑執行人,亦未能認定繼承人及受遺贈人對於系爭遺囑真偽及有效性是否已無爭執,依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