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 請 人 A05
理 由
一、
按繼承人得拋棄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為
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第1175條所明定。從而,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於繼承人以書面合法向法院為之時,即按
上揭規定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被繼承人B010(女,民國00年0 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於115年2月17日死亡,聲請人A05係被繼承人之子女,自願拋棄繼承權,
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請
准予備查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A05前已於115年3月24 日向本院聲請拋棄對被繼承人B010之繼承權,且業經本院115 年度司繼字第1815號審核後准予備查在案,經本院調取
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則本件自無重複聲請之必要,
是以聲請人A05再次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符,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