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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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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度司繼字第 305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拋棄繼承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繼字第3058號
聲  請  人  A09  

法定代理人  A18  
            A19  
聲  請  人  A13  
法定代理人  A20  
            A21  
聲  請  人  A16  
            A17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A30(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街0號)於115年4月13日死亡,聲請人A09、A13係被繼承人之曾孫子女,聲請人A16、A17係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均自願拋棄繼承權,依法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1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第一順序有親等較近之繼承人或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繼承人,其聲請拋棄繼承,於法自屬不合。
三、經查
 ㈠被繼承人於115年4月13日死亡,聲請人A09、A13係被繼承人之曾孫子女,聲請人A16、A17係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等情,有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等件可稽被繼承人尚有孫子女A01(即A03之子女)並未向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為拋棄繼承,有本院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附卷可稽參酌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第一順序親等較近之繼承人A01未拋棄繼承權前,難謂第一順序次親等繼承人即聲請人A09、A13、第三順序繼承人即聲請人A16、A17已取得繼承權而可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是本件聲請人A09、A13、A16、A17之聲請,經核與法不合,均應予駁回。
 ㈡另A02、A03、A04、A05、A06、A07、A08、A12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業經本院審核後准予備查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詠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