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 請 人 A09
A19
聲 請 人 A13
A21
聲 請 人 A16
A17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被
繼承人A30(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街0號)於115年4月13日死亡,聲請人A09、A13係被繼承人之曾孫子女,聲請人A16、A17係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均自願拋棄繼承權,
爰依法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
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
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
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
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1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第一順序有親等較近之繼承人或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
非繼承人,其聲請拋棄繼承,於法自屬不合。
㈠被繼承人於115年4月13日死亡,聲請人A09、A13係被繼承人之曾孫子女,聲請人A16、A17係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
等情,有被繼承人之
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聲請人之
戶籍謄本等件
可稽。
惟被繼承人尚有孫子女A01(即A03之子女)並未向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為拋棄繼承,有本院索引卡查詢-
當事人姓名查詢
附卷可稽,
參酌前開規定及說明,
本件第一順序親等較近之繼承人A01未拋棄繼承權前,
難謂第一順序次親等繼承人即聲請人A09、A13、第三順序繼承人即聲請人A16、A17已取得繼承權而可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是本件聲請人A09、A13、A16、A17之聲請,經
核與法不合,均應予駁回。
㈡另A02、A03、A04、A05、A06、A07、A08、A12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業經本院審核後
准予備查,
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