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 請 人 甲OO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56條第1項、第113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街00巷0弄0號)於115年3月11日死亡,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姊妹,爰依法陳報遺產清冊,請求准予公示催告等語。三、
經查,被繼承人於115年3月11日死亡,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姊妹
等情,有被繼承人之
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聲請人之
戶籍謄本為證,固
堪信為真實。
惟被繼承人生前有子女郭子恂,
參酌首揭規定,本件既尚有第一順序之繼承人郭子恂,難謂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即聲請人已取得繼承權而可向本院聲請陳報遺產清冊,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與法不合,應予駁回。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