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 請 人 郭○○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被
繼承人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里0鄰○○路○段000巷00號)於115年1月14日死亡,聲請人A01係被繼承人之胞妹,自願拋棄繼承權,
爰依法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請
准予備查等語。
二、
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前開法條規定:「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之
文義解釋,繼承人得為拋棄繼承之除斥
期間起算點,係指繼承人知悉繼承開始之原因事實,且因而覺知自己為
法律上之繼承人(自覺繼承人說)起算,並
非從繼承人認識或可得認識遺產時(認識遺產說)起算。
三、
經查,被繼承人於115年1月14日死亡,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胞妹
等情,有被繼承人之個人除戶資料、聲請人個人戶籍資料等件
可稽。
惟聲請人具狀表示其於115年1月14日經其胞兄郭福壽電話通知被繼承人死亡事宜等語,足認聲請人於
斯時應已覺知自己為被繼承人法律上繼承人,是聲請人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即聲請人至遲應於115年4月14日前聲請拋棄繼承,然其遲至115年6月15日始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有聲明拋棄繼承權狀上收狀日期戳章
可佐,顯逾3個月之法定期限,
堪可認定。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
核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