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 請 人
理 由
一、
按繼承人得拋棄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民法第1174條定有明文。又此項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當憑以該為表示拋棄繼承人之真意為之,始生該合法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
自不待言。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被繼承人A03(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里00鄰○○路○○○巷○號)於115年1月14日死亡,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姊妹,於115年5月4日知悉成為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權,
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請
准予備查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向本院聲明拋棄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權時,未據其提出聲請人之印鑑證明,以釋明其有拋棄繼承之真意。經本院於115年7月21日通知聲請人補正相關資料,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然
迄今尚未補正,而僅於同年8月25日具狀稱:「…聲請人A01無法於中華民國駐外機構製作
認證委任書,因此拋棄繼承申請取消」等語,故本件聲請人聲請拋棄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是否出於聲請人本人拋棄繼承之真意,
尚非無疑,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
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