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 請 人 A01
理 由
一、
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
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又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被繼承人A03(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里00鄰○○路○○○○○號)於115年3月5日死亡,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子,於115年3月18日收到財政部國稅局寄發之納稅人申報國稅通知書後,始知悉被繼承人死亡,自願拋棄繼承權,
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請
准予備查等語。
三、
經查,本件聲請人雖陳報稱係於115年3月18日收到財政部國稅局寄發之納稅人申報國稅通知書後,始知悉被繼承人死亡
云云,然此僅為聲請人之單方陳述,本院尚難逕憑聲請人之個人陳述即認其
上揭主張屬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被繼承人之死亡登記申請書,其上記載:「申請人(簽章)A01」、「申請日期:民國115年3月5日」、「申請人取回已截角之原證,並自負保管責任(請簽名:A01)」等語,此有高雄○○○○○○○○於115年9月4日以高市大寮戶字第11570516800號函檢送之被繼承人死亡登記申請書乙份附卷
可稽,足見本件聲請人於115年3月5日即已知悉繼承開始之原因事實即被繼承人死亡,然聲請人於115年6月9日方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此據蓋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收狀戳章之家事聲請拋棄繼承權狀在卷為憑,顯已逾聲明拋棄繼承三個月之法定期限,故聲請人既逾期聲明拋棄繼承,則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
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