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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訂於115年9月16日(星期三)19時至24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服務。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系統更新將於9/19-9/20每日上午6時至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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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度司繼字第 417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9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拋棄繼承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繼字第4174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關於拋棄繼承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繼承人A02生前最後住所地係於嘉義縣草鹿鄉,此有死亡證明書及本院依職權查詢戶籍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是本件拋棄繼承事件,應專屬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於法未合,首揭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裁定如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奕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