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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度司繼字第 42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繼字第4225號
聲  請  人  乙OO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時,其聲請狀應記載其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事由,並附具證明文件,家事事件法第136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祖父遺留土地,聲請人父親甲OO及被繼承人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里00鄰○○○路○○○號)同為繼承人。因被繼承人A02於98年10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或死亡,無人承受遺產,目前全家族現存成員對祖產分配已達成完全共識,一致同意由甲OO單獨取得全部所有權經地政事務所通知補正,而聲請人並無任何與遺產相衝突之利益,聲請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既自承聲請人父親甲OO及被繼承人同為土地繼承人,及其並無任何與遺產相衝突之利益等語,足見聲請人與本件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並無利害關係,是聲請人主張為本事件之利害關係人,顯有誤會。從而,本院難認聲請人與被繼承人有何利害關係之情形,爰依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