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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度司繼字第 44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拋棄繼承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繼字第4412號
聲  請  人  余○○
            李○○  
            李○○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權之前提,必須聲請人係應繼承人而於聲請時業已取得繼承權。倘聲請人於聲請時應繼承人而未取得繼承權,即不得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自不待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末按民法第1176條第5項之規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A04(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里0鄰○○○○○號)於115年6月4日死亡,聲請人均自願拋棄繼承權,依法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A01部分
  聲請人A01並非民法第1138條規定之順序繼承人,有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及聲請人A01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依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A01自無繼承權可為拋棄,故其之聲請,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㈡聲請人A02、A03部分
  被繼承人於115年6月4日死亡,聲請人A02、A03係被繼承人之孫子女等情,有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聲請人A02、A03之戶籍謄本為證,固信為真實。惟被繼承人生前有子女,均未向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為拋棄繼承,有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乙紙附卷可稽參酌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子女輩未全部拋棄繼承權前,難謂次親等之孫子女輩之繼承人即聲請人A02、A03已取得繼承權而可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是本件聲請人A02、A03之聲請,經核與法不合,亦均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