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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度司繼字第 449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拋棄繼承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繼字第4499號
聲  請  人  吳奕翔  



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家事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又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500元;末按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家事事件法第97條、臺灣高等法院(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規定、及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拋棄被繼承人A03之遺產繼承權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8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並載明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而上開裁定已於115年6月25日寄存送達予聲請人,然聲請人逾期未補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憑,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