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 請 人 劉林秀安
上列
聲請人對被
繼承人之遺產聲明
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關於拋棄繼承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
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又法院受理
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
當事人有管轄之
合意外,應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第3款、第6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被繼承人A3(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臺南市○○區○○00號)於民國115年5月12日死亡,有其死亡除戶
戶籍謄本1紙在卷
可憑,
聲請人對被繼承人之遺產聲明拋棄繼承權,依
首揭法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明,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