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 請 人
理 由
一、
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
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
惟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權之前提,必須聲請人係應繼承人而於聲請時業已取得繼承權。倘聲請人於聲請時
尚非應繼承人而未取得繼承權,即不得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
自不待言。次按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
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末按民法第1176條第5項之規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
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被繼承人A09(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里00鄰○○路○○○巷○弄○○號)於115年8月8日死亡,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孫子女,自願拋棄繼承權,
爰依法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請
准予備查等語。
㈠被繼承人於115年8月8日死亡,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孫子女
等情,有被繼承人之
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聲請人之
戶籍謄本為證,固
堪信為真實。惟被繼承人生前有子女,除A03於本件聲請拋棄繼承外,其他子女並未向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為拋棄繼承,有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乙紙附卷
可稽,
參酌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子女輩未全部拋棄繼承權前,
難謂次親等之孫子女輩之繼承人即聲請人已取得繼承權而可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
核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㈡另被繼承人之子女A03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業經本院審核後准予備查,
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