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聲繼字第5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譽國民之家
相 對 人 甲00 生前住河北省衡水室桃城區人民西路民
代 理 人 乙00
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1日所為高少家宗家司滿113年度司聲繼字第11號聲明繼承
准予備查函,應予撤銷。
相對人於本院113年度司聲繼字第11號之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被
繼承人A01於民國111年10月10日死亡,因其在台無繼承人,
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法定
遺產管理人,相對人甲00為大陸地區人民,於113年4月2日向本院為聲明繼承表示,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聲繼字第11號准予繼承備查通知在案,
惟實際上相對人甲00已於113年2月18日死亡,故相對人甲00聲請時不具當事人能力,
爰依法撤銷其准予聲明繼承等語。
二、
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項之遺產事件,其繼承人全部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除應
適用同條例第68條之情形者外,由繼承人、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管理其遺產;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
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之1第1項、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留財產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安養機關為遺產管理人,亡故退除役官兵未安置者,以其
住所地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亦有明定。查,被繼承人A01死亡時,有繼承人即相對人甲00存在,惟相對人甲00為大陸地區人民,係符合「繼承人全部為大陸地區人民者」之情形,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A01設籍地輔導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法定遺產管理人,先予敘明。
三、再按,人之
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原告之訴,原告或
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或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而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於
非訟事件關係人
準用之,
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著有規定。又聲明繼承事件係屬家事
非訟事件,並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此觀
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4項第9款及第97條規定自明。查,相對人甲00於113年4月2日提出聲請前,已於113年2月18日死亡,此有聲請人所附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河北省衡水室湖城
公證處(2025)冀衡城證民字第255號
公證書可參,故依
上開規定,相對人甲00聲請時無當事人能力,聲明繼承准予備查部分,顯屬有誤,本院自應
予以撤銷,並駁回該部分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