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財管字第2號
聲 請 人 林〇〇
上列
聲請人聲請為失蹤人林〇〇選任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
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
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
民法第10條、
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
住所或
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失蹤人A02(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已於113年10月7日失蹤,聲請人為失蹤人之子,其家屬已向轄區警局報案,而A02之法定財產管理人雖為A02之配偶翁〇〇,
惟翁〇〇工作繁忙,無暇顧及A02財產管理事務,因此與成年子女林〇〇、A01協議,聲請本院選任聲請人擔任失蹤人A02之財產管理人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為失蹤人A02之子,為確保失蹤人相關權益事宜
等情,據聲請人提出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協議書、
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復據本院
依職權查詢失蹤人A02入出境資料、就醫
記錄、在監在押及全國一般前案記錄、換發護照、殯葬使用資料,是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則失蹤人失蹤後,即有置財產管理人之必要。惟失蹤人有配偶翁〇〇,且尚生存,是依
上開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項之規定,即應由失蹤人之配偶翁〇〇為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自無向法院聲請選任其為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之必要。從而,聲請人為本件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