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輔宣字第5號
聲 請 人 A02
之 人 A04
理 由
一、
按「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
輔助人同意。但純獲
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㈠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㈡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
贈與或信託。㈢為訴訟行為。㈣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㈤為
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㈥為
遺產分割、
遺贈、
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㈦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
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
主管機關、社會
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為受監護人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98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
前揭法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規定,亦
準用於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受輔助宣告之人A04為聲請人之母親,受輔助宣告之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輔宣字第137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因辦理不動產信託登記(自益信託),經高雄市三民地政事務所補正通知,聲請人代受輔助宣告之人與自己訂定契約,有違民法第106條
自己代理之規定,依規定選任特別代理人代理受輔助宣告之人訂立契約。
爰依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7款、第106條、第1113條之1準用第1098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關係人A01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於辦理不動產信託登記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原僅提出高雄市三民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高雄市三民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同意書、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為證,並無完整之不動產信託契約內容等資料,亦未說明不動產信託登記何以有利於受輔助宣告之人。經本院通知補正相關事項及資料等,雖聲請人於115年6月29日提出家事補正
陳報狀,並稱為「⒈依證貳所示內容
所載:『……其
受益人為委託人(自益信託)……』,按信託法第一條所載,信託是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的關係,因此信託本旨即包含下列要素:⑴體現委託人真實意願。⑵受託人之行為準據,即指受託人經營管理信託財產時,不能隨心所欲;當面對投資決策或財產分配爭議時,都應檢視「是否符合信託本旨」。⑶受益
人權益保障,即確保信託財產不會被挪作他用或是因
相對人因心智欠缺而被不法
第三人施行詐術簽訂如投資或是借貸契約等
債權契約,因而遭致
查封登記即
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
等情況發生,即聲請人業已辦理之『預告登記』(詳證貳)確實無法對抗強制執行之法律規定,但若透過『自益信託』則更能加強受益人本身之財產權在信託法規定下之實質保障權益。⒉次按信託法規定,信託財產具有法律上的獨立性,一旦財產移轉至受託人名下時,形式上就不再屬於委託人的個人財產,若委託人將來面臨被詐欺而致債務糾紛時,
債權人即無法強制執行該信託財產。即使自益信託的受益人有債務問題,在信託利益實際給付給受益人前,債權人也難以對信託財產直接扣押」等語,
惟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
行為能力,仍具管理自己財產之權限,倘受輔助宣告之人欲就不動產為處分、買賣、租賃、借貸等行為,聲請人依法自應本於輔助人之權責幫助受輔助宣告之人判斷所為
法律行為是否因意思表示之瑕疵而有不利於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情事,而
予以同意
與否,
故難認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亦難認客觀上係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益。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
顯有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