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養聲字第94號
聲 請 人
關 係 人 A002
許可終止收養人A01(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民國112年2月7日歿,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收養人A03(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收養關係。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即被收養人A03經A01收養為養女,
惟養母A01前於民國112年2月7日死亡,聲請人即被收養人欲回歸本家,
爰依
民法第1080之1 條規定聲請許可終止聲請人與養母A01間之收養關係等語。
二、
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第1、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養子女及收養效力所及之
直系血親卑親屬,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本姓,並回復其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但
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民法第1083條亦定有明文。又按養父母死亡時,養父母與養子女間之收養關係並未當然解消,是我國民法定有死後終止收養之制度,其目的在於解消養子女與死亡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法定血親關係,同時為圖回復其本姓及回復其與本生父母之
法律關係。
三、
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據其提出被收養人之
戶籍謄本、收養人之除戶謄本等件為證
,核閱屬實。據聲請人到院陳明終止收養之原因,養母A01與生母A002為姊妹,因養母離異無子,聲請人自出生後即被安排出養於養母A01,除日後可陪伴養母終老,亦可照顧養母。而嗣聲請人國小四年級後,知悉其真實身世,又因養母與生母感情良好,聲請人自幼與養家、本生家庭皆有互動,相處甚佳,且於收養人晚年亦已盡扶養照顧義務、辦理身後事與定期祭拜。而聲請人欲回歸本家,亦係生母尚在世,其工時彈性,得以陪伴生母就醫,又如與生母並無法律上關係,在就醫期間簽署醫療文件將處處遭掣肘,考量其動機純良,加以其養家兄弟、本家生母、兄弟姊妹均同意其回歸本家,此有同意書、印鑑證明附卷可參,亦查無有何其他顯失公平之情形,本件聲請應予准許。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