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婚字第134號
原 告 A01
被 告 A02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按照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
兩造於民國114年2月6日結婚,因被告於114年3月間出國至柬埔寨,
不久後即失聯迄今,且因被告有案件經法院通緝,已向原告表示不會回台,而無返台生活之意願。
雙方久未共營夫妻生活,爰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此條項規定,
乃緣於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應實
際需要,
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
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關於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
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
,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
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
而定 (最高法院106年
台上字第1002號判決
可參)。又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
婚姻關係之必要。
(二)
經查,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其陳述明確,提出
戶籍謄本等在卷可參;並據與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個人入出境資訊資料、法院通緝紀錄表互核一致;而本件被告於本次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陳述或證據供本院參酌,是可認被告於114年3月7日出境後,未再回台與原告共同生活,且有案經通緝而未返台等情,堪認為真實。(三)本院審酌婚姻之締結係以互敬互愛、互信互諒、相互扶持之誠摯情感為基礎,以建立圓滿家庭生活為目的,然依被告入出國日期記錄所示,被告於114年3月7日出境後,無入境之記錄,被告迄今仍未返台,兩造關係無從改善,實質上兩造已無法繼續共同生活,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堪認兩造感情破裂,婚姻基礎動搖,顯無回復之望,足認有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兩 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