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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度婚字第 14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婚字第144號
原      告  A01  

被      告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兩造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影本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自應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3年1月15日與大陸地區女子即被告在大陸地區結婚,並於同年月24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婚後同住於高雄市大寮區。被告於93年間來臺與原告同住數月後,即逕行離家未歸,經警方通知查獲被告法打工,被告經遣送返回大陸地區至今未再來臺,兩造分居今,兩造婚姻關係顯已難以繼續維持亦難期修復。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准予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情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
 ㈡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及姓名正體字登記申請書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3至21頁),並有高雄市大寮戶政事務所115年3月24日高市大寮戶字第11570173500號函結婚公證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3至49頁)。本院復依職權調閱被告入出境相關資料,查知被告於93年6月9日入境臺灣,嗣因從事與許可入境目的不符之活動,於94年1月18日為臺中市警察局查獲,並於94年1月27日遭遣返出境,迄今未再來臺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第一服務站115年3月27日移署南高一服字第1158105378號函暨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警詢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1至58頁)。衡酌上開事證,足認被告於94年1月27日經遣返後即未再來臺與原告居住生活,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綜上,審酌兩造婚後被告於93年6月9日入境與原告同居生活,旋逕行離家從事非法工作經警查獲,嗣於94年1月27日遭遣返出境,至今已逾20年,期間兩造未共同生活、亦無聯繫互動,且被告目前不知行蹤、全無音訊,顯見被告已無維持婚姻及共同生活之意,兩造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兩造共同生活之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客觀上亦難以期待有修復可能,堪認兩造婚姻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其事由原告並非唯一有責之一方。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政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