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訂於115年9月16日(星期三)19時至24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服務。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度婚字第 14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婚字第145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李奇芳律師
被      告  A02越南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籍人民,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兩造結婚證書在卷可參,兩造雖無共同之本國法,依卷附之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兩造係約定以我國為共同住所地,且離婚之原因事實亦在我國發生,依上開規定,本件離婚事件之準據法,自應適用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籍人民,兩造於民國107年12月14日結婚,於108年6月21日在我國辦理結婚登記,婚後被告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於114年4月14日搭機返回越南後即音訊全無,兩造已無夫妻之實,形同陌路,致兩造分居今,足認被告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又依前開互動情形,兩造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明定。蓋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
 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機票行程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29頁),並有戶籍資料、高雄○○○○○○○○115年3月23日高市鳳戶字第11570204800號函所附兩造結婚登記相關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9、47至58頁),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查知被告於115年2月19日入境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115年4月14日移署南高勤字第1158286772號書函所附被告機場入出境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9至76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是原告主張被告於114年4月14日搭機返回越南後即音訊全無,兩造長期未同居共營婚姻生活等情,應採信。本院審酌被告於114年4月14日出境後,雖有再度入境回台,但期間未曾返家,亦未曾與原告聯繫,顯見被告對於兩造婚姻已無維持及共同經營之意,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堪認兩造婚姻基礎已失,僅存形式而無實質,揆諸前揭說明,足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其事由係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准許,其另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訴請離婚,爰不另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