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婚字第279號
原 告 A02
被 告 A03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者,法院得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
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離婚之訴,係本於法定離婚原因,由原告提起請求法院以判決消滅
婚姻關係之訴,自須以婚姻關係存在作為前提,如
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已然消滅,原告所提離婚之訴,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且原告起訴時,雖已具備權利保護要件,但在事實審
言詞辯論終結時欠缺者,仍應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而為其敗訴之判決。
二、
經查,兩造業於民國115年3月31日兩願
離婚並辦理
離婚登記,此有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53至54頁、第65至66頁),是兩造既已離婚,
彼等間之婚姻關係已消滅,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葉芮羽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