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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訂於115年9月16日(星期三)19時至24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服務。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系統更新將於9/19-9/20每日上午6時至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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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度婚字第 3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9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婚字第323號
原      告  A02  

被      告  A0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離婚事件,專屬夫妻之住所法院、夫妻經常共同居所法院、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復為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所明定。而所稱之「專屬夫妻之住所地」,係指專屬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院而言,指夫或妻之住所地法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離婚,兩造住所地均非高雄市,有兩造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復經原告具狀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3月16日結婚,婚後共同居住於屏東縣萬丹鄉等語明確(本院卷第57頁),並經本院電詢被告關於兩造婚後共同住所地為何處,據其答覆兩造婚後同住於高雄市大寮區不到1年,搬至屏東縣萬丹共同居住快2年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為憑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27頁),再參以原告主張其婚後因無法忍受被告之精神虐待、於協談離婚期間之折磨,嗣於113年9月18日後搬離兩造住處等情,足認兩造婚後之共同住居所地及原因發生地均在屏東縣萬丹鄉,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蔡政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