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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度婚字第 5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離婚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婚字第58號
115年度婚字第151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A03  
訴訟代理人  甲OO律師
            乙OO律師
            丙OO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A05  
訴訟代理人  丁OO律師
            戊OO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115年度婚字第58號),及反請求離婚等事件(115年度婚字第151號),本院合併審理,於民國115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A03與A05離婚。
二、准A05與A03離婚。
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2(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A03擔任主要照顧者。就未成年子女A02有關如附表一所示之事項,由A03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A05得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2會面交往。
四、A05應自本判決第三項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2成年之日止,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A02之扶養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由A03代為受領。如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五、A03之其餘聲請駁回
六、A05其餘之訴均駁回。
七、本訴訴訟費用由A05負擔。反請求訴訟費用由A03負擔新臺幣陸仟元,餘由A05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一、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二、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認為當。三、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A03(下逕稱姓名)起訴請求判准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A02親權及請求給付扶養費(即本院115年度婚字第58號離婚等事件,下稱58卷),被告即反請求原告A05(下逕稱姓名)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對A03提起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A02親權、請求給付扶養費及損害賠償之反請求(即本院115年度婚字第151號,下稱151卷),經核渠等所提上開家事訴訟事件,係因渠等婚姻所生之紛爭,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相牽連,且核無上開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判決,核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查A05原起訴反請求A03應按月給付之扶養費為新臺幣(下同)13,200元,減縮為11,518元(見58卷第295頁)。經核上開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未經他造表示異議,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A03本訴主張即反請求答辯略以
 ㈠離婚部分:兩造於民國108年5月20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A02(年籍資料詳如主文第3項)。然自A02於000年0月00日出生後,伊即請育嬰假攜同A02返回高雄娘家居住,兩造婚後實際同居僅數月。此後分居長達6年,期間兩造均曾分別向他造提出離婚調解聲請,後均撤回;伊亦於109年年底起訴離婚,嗣經本院以110年度婚字第180號認伊屬可歸責之一方,判決離婚之先位之訴駁回,並定兩造回復共同生活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及A05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1,000元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家上字第1號就A05超額給付扶養費部分廢棄並駁回,其餘部分均上訴駁回(下稱前案)。縱然前案於112年12月29日確定,兩造仍持續分居,A05對伊提起侵害配偶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此未有積極修復夫妻感情之作為,任憑夫妻感情日漸冷漠無互動,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與夫妻共同生活、同甘共苦之本質有悖,雙方既然已經決絕,無互信、互愛基礎,難期繼續共處,兩造婚姻破綻實屬重大。且係雙方共同造成,不能單獨苛責一方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㈡未成年子女親權及扶養費部分:請衡酌子女意願尊重、同性別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幼兒從母原則、子女最佳利益原則,由伊單獨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參酌行政院主計處112年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6,399元,應由兩造平均分擔,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為13,200元,縱使兩造離婚,不得免除A05對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A05應按月給付扶養費13,200元至未成年子女成年。
 並聲明:⒈請准A03與A05離婚。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2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A03單獨任之。⒊A05應自本判決親權酌定部分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2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13,200元,並由A03代為受領,前開定期金給付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喪失期限利益
二、A05本訴答辯及反請求主張略以:
 ㈠離婚部分:兩造交往多年才結婚,但A03產後性情大變,常以言語挑釁,更未經伊同意就於109年4月12日帶未成年子女返回高雄娘家居住,致兩造分居至今。兩造雖偶有爭論,僅是意見不合,並非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A03不盡同居義務,又多次與他人發生婚外情,為唯一有責一方,自不得請求本件離婚。A03固然以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揭示一律不許唯一有責配偶一方離婚違憲之意旨訴請離婚,但本件分居係因A03另有外遇且不願返家,是否為憲法法庭所稱相當期間仍有疑義,自不應准許A03離婚請求。伊曾於109年6月間提出離婚調解聲請,但A03另於同年8月提出離婚訴訟,同年10月兩造在調解委員勸下繼續試行相處,A03又於同年11月23日再次提起離婚訴訟,其背後原因為A03與訴外人有婚外情。伊於110年7月21日提出離婚反請求,後仍希望A03知錯能改回歸家庭而撤回,前案亦經法院駁回。然A03又再於113年另交男友而有婚外情,將接送未成年子女職責丟給外遇對象,並無維護兩造婚姻之意,本件婚姻破綻可歸責於A03,故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反請求擇一判決離婚。
 ㈡未成年子女親權及扶養費部分:A03長期與外遇對象同居,並未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反而是將未成年子女丟給其母親,又攜外遇對象與未成年子女來往,造成未成年子女認知混淆,顯然嚴重不利於未成年子女而非適任之親權人。A03依賴外遇對象接送未成年子女,更證實其無支持系統,也無能力照顧未成年子女,甚至藉此挑釁伊,惡意使未成年子女暴露於衝突風險。未成年子女成果發表會、畢業典禮、國小入學等重要時刻,A03均未通知伊,反而讓外遇對象參加,顯非友善父母。參酌行政院主計處113年臺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3,036元,應由兩造平均分擔,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為11,518元,縱使兩造離婚,不得免除A03對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A03應按月給付扶養費11,518元至未成年子女成年。
 ㈢離婚損害部分:A03於婚姻存續期間多次與他人發生婚外情,致伊受有精神上痛苦,且伊就此並無過失,依民法第105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A03應賠償A05因判決離婚所生之非財產上損害80萬元等語。
 ㈣反請求聲明:⒈請准兩造離婚。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2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A05單獨任之。⒊A03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2成年之前一日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11,518元,如有1期遲誤,視為其後12期亦已到期。⒋A03應給付A0580萬元,自115年4月30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相互提起本訴及反請求裁判離婚部分
  ⒈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同法條第2項所明定。是夫妻雙方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為有責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方符合民法第l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即客觀上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2號裁判意旨可參)。倘雙方已無共同生活之事實及一方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且無法期待日後再重新經營共同生活,即屬該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即以婚姻破裂為離婚之概括原因。準此,夫妻分居,無論係協議或單方意思形成,衡諸一般社會經驗,可供判斷其婚姻是否已生破綻。因此,在積極破綻主義下,分居期間久暫,非不得作為婚姻破綻之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同法條第2項所明定。是夫妻雙方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為有責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方符合民法第l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解消婚姻,未有法律規定有責程度較重之一方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之限制,雙方自均得依同法第l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則如認婚姻確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可歸責性較高之一方,尚非不得請求裁判離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3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兩造於108年5月20日結婚,育有子女A02,目前婚姻關係仍然存續,A03自109年4月12日即攜未成年子女返回高雄娘家居住,而長期與A05處於分居狀態;兩造均曾談論並提起離婚調解嗣撤回,A03又再次提起離婚訴訟,經前案判決離婚駁回,並酌定兩造分居期間未成年子女A02之親權與扶養費等情,有戶籍謄本、前案判決、兩造對話紀錄可佐(見58卷第23、69至73、317至359頁,151卷第79頁),且兩造對於客觀上已分居多年一情無爭執(見58卷第301頁),上情以認定。
  ⒊觀諸兩造於111年2至9月間、112年8月至114年6月之對話紀錄(見58卷第25至54頁),除偶有A03提醒A05未成年子女戒尿布、發燒、補課或學校活動需調整會面時間等交談,此外兩造僅每一至兩週一次互稱「我到你家外的7-11了」、「我在樓下管理室」等語,別無其他。可見彼此間僅就未成年子女交接事宜聯繫,完全無任何出言慰藉、感情依附或彼此關懷。又109年6月時A05聲請離婚調解,109年8月A03訴請離婚,均經調解委員協調後撤回,A03又於同年11月23日再次訴請離婚而經前案判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58卷第301頁),更徵兩造均早已意識無法與對方經營婚姻,而各自有離婚之意願與舉動;且自109年4月12日A03攜未成年子女返回高雄娘家居住,後續兩造均未再同居而分居多年,長期並未共營生活,也未以通訊方式有何互動,彼此間婚姻僅為徒具形式之形骸。兩造婚姻重大破綻形成之原因,係因分居時間已久、冷淡以對之互動模式日積月累而成,且兩造均未能有效積極溝通、尋求解決,對於婚姻生活之經營同等消極、淡漠,不願與對方開啟有效之溝通橋樑,長此以往,兩造始終未能化解嫌隙,彼此形同陌路,夫妻間相互扶持、誠摯相愛之基礎蕩然無存,所存嚴重破綻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情境,均將喪失繼續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無回復之望,而兩造就婚姻破綻之發生均有可歸責之處。
  ⒋A05雖辯稱A03方為唯一有責配偶,且兩造分居未達相當期間,不應准許A03離婚請求等語。然兩造之分居狀態起始係因A03照顧新生兒所致,難認A03當時即有外遇對象。後續雖因分居許久,A03結識A05以外之對象,但A05也自承:之後就無法繼續下去,就覺得婚姻已經無法挽回等語(見58卷第299頁),顯見A05也自覺婚姻破綻重大,而無意再行挽回,未能舉證其於分居期間有何積極修補婚姻破綻之舉動。查兩造之互動情形,縱在前案判決駁回離婚後,絲毫無任何好轉跡象,除未成年子女交接以外,兩造幾乎無往來,並無頻繁聯繫、彼此依存之情,則兩造未有挽回婚姻之積極作為,均持續按照己意維持分居之現況,彼此間均未退讓以化解所生歧見與嫌隙,共謀修補回復婚姻關係,此僵局自非僅由A03單方造成,尚難認A05就婚姻破綻全無可歸責之處。縱然A03有外遇情事而經判決,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74號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雄簡字第1837號判決可參(見151卷第19至30頁),可信其對於婚姻破綻應負可歸責事由之程度較高。但兩造分居迄今已逾6年,幾乎橫跨A02所有成長過程,A02在嬰兒、學齡前尚懵懂時,或許對於其父母間長期分居但未離異的關係尚不清楚,但A02已為學齡兒童,其父母此渾沌不明的婚姻狀態,勢必可能影響其情緒。無論家事調查官或本院詢問A02時,均能感受其在講述自身生活時自然童真,但論及父母關係或會面交往狀況時,顯得迴避壓抑。可見兩造分居期間之長,已影響A02之認知,堪認兩造關係不睦已持續相當期間,揆諸前揭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4號裁判意旨,若一律不許歸責程度較高之夫妻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完全剝奪其離婚之機會,可能導致個案顯然過苛之情事,與憲法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不符,故應認A03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
  ⒌故而,兩造各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離婚,屬正當,均有理由,應予准許。A05關於離婚之請求既經准許,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訴請離婚,爰不另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㈡未成年子女A02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之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下稱童心園協會)、財團法人「張老師」基金會高雄分事務所(下稱張老師基金會),分別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A02進行訪視調查,張老師基金會報告略以:A03為主要照顧者,兩造本就因溝通不良導致關係不睦,希望透過單獨監護行使親權確保兒少最佳利益尚屬合乎情理,無不善動機。A03強調雙方都是孩子的父母,不因婚姻關係存否而有所改變,接續現有探視頻率沒有問題,但希望交付之短暫互動可以彼此友善,不要在未成年子女面前交惡,實屬友善父母之舉。A03具穩定工作收入,有請假彈性,能支應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居住環境空間不大,但考量未成年子女成長階段尚處學齡初期,未有發展獨立隱私需求,現居地可供安全成長之需。A03與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日常作息、個性、喜好食物、照顧情形如數家珍,回應照顧所欲挑戰及克服之嘗試經驗也能有具體描述,整體評估應具親職之能。A03主要支持系統具就近性、持續性特徵,其母熟稔未成年子女照顧細節,亦已退休可隨時因應突發狀況,整體評估支持系統穩定且具照護品質。未成年子女與A03及其母互動自然,具足夠信任與安全感,有安全依附關係等語,有張老師基金會114年9月24日(114)張基高監字第265號函可證(見58卷第147至153頁);童心園協會報告略以:A05身體狀況良好,工作收入穩定,足以負擔自身及未成年子女照護開支無虞,但並無與未成年子女長期同住生活經驗,少能實際投入未成年子女照護事宜,在親職知能細膩度上不如A03,但近年透過會面時間彌補未成年子女成長缺失,也具有基本親職知能以照護未成年子女。A05相當珍惜與未成年子女見面及相處時光,長期穩定執行會面交往,維繫正向親子關係。原生家庭為自有透天厝,具備穩定性及安全性,空間寬裕、家務整理狀況良好,足供未成年子女成長所需。主張A03三觀不正且對其親職知能有所疑慮,期待可爭取主要照護未成年子女,監護動機屬合理。對於未成年子女未來生活、就學、照顧有初步規劃,可維持未成年子女生活穩定等語,有童心園協會114年10月20日南市童心園(監)字第11421661號函可參(見58卷第175至181頁)。
  ⒊本件依職權命家事調查官就親權歸屬及建議之會面交往方式為調查評估,其總結報告略以:兩造客觀條件相當,雙方均有穩定工作及經濟收入,亦具備親屬支持系統可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對於兩造住所均表示自然熟悉,兩處居住環境均維持乾淨整潔。雖A05薪資收入、工作彈性及可實際陪伴未成年子女時間相對較多,A03因通勤因素需較早出門、較晚回家,A03之母長期全力協助,且A03工作以外時間仍多親自參與未成年子女日常照顧。兩造於懷孕、生產期間已存在爭執,未成年子女出生、成長至今主要生活重心以高雄為核心,A03對未成年子女生活作息、學習狀況、醫療照護等均有相當程度掌握,持續留意其處於父母衝突間感受與壓力,兩造均與未成年子女有相當情感連結與照顧意願,且均能於相處期間提供生活照顧及情感支持。A05雖自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僅有約半年同住生活經驗,但多年來持續把握每次會面交往機會,積極參與未成年子女生活,建立穩定且親密之親子關係。A03未讓A05實際參與未成年子女幼兒園與學校活動,友善父母觀念實踐上未盡完善,但多年來持續以穩定會面交往安排協助未成年子女與非同住之A05維持良好親子關係,尚難僅因前開情形全盤認定其欠缺友善父母觀念。A05向未成年子女詢問,可能使其陷入選擇壓力,將自身對A03疑慮帶入親子互動,其對於未成年子女面對父母衝突情形可能承受之情緒壓力與忠誠議題,尚未有充分理解,於友善父母實踐上有調整空間。未成年子女出生迄今由A03擔任主要照顧者,長期居住高雄,已適應現有生活環境、學校及同儕,貿然變更未必有利其發展。雖認兩造均具相當親職能力及照顧意願,綜合未成年子女主要依附關係、實際照顧經歷、生活穩定性、支持系統及繼續性原則,認由兩造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並由A03擔任主要照顧者,較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兼顧未成年子女生活穩定性及主要照顧者實際照顧需求,如附表一所示事項由主要照顧者單獨決定,其於事項仍由兩造共同決定,但主要照顧者於決定前宜適度聽取對造意見,並於決定後告知對造等語,此有本院115年度家查字第39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佐(見58卷第363至387頁)。
  ⒋按基於憲法保障未成年子女之人格權與人性尊嚴,法院於處理有關未成年子女之事件,應基於該未成年子女之主體性,尊重該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使其於相關程序陳述意見,並據為審酌判斷該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極重要因素(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理由第38段參照)。是本於上開判決意旨,本院於115年7月28日通知A02到院陳述,亦應參酌其意願及對於會面交往方案之期待。
  ⒌本院綜合上述調查事證之結果及上開訪視報告、家調官報告、未成年子女意見,審酌如下
   ⑴兩造平素之互動:A03在過往即會提醒A05關於照護A02之細節,如A02戒尿布期間額外備有學習褲供A05使用,也表示可帶回由其自行清洗,也會詢問A05有無調整行程之彈性,充分告知理由(如A02希望與表妹一起玩),並表示若A05不願意仍可維持原案;A05亦會主動詢問颱風過境是否改期,或提醒A02有發燒狀況,有兩造訊息可憑(見58卷第29、34、39頁)。兩造均稱依前案會面交往方案進行,運作情形尚屬正常等語(見58卷第311頁),顯見身為主要照顧者之A03雖與A05關係不睦,但有充分意識A05永遠是A02的父親,A02亦須充足時間與A05相處;A05亦尊重前案判決,未有恣意更動A02生活環境、灌輸A02不利於A03形象之舉,雙方皆依前案會面交往方案切實執行,未有刻意阻礙對造之情,已可見兩造均具有基礎友善父母觀念,惟照顧A02生活與情緒之層面上,又以A03更為全面。
   ⑵會面交往之衝突:A05雖謂A03在會面交往時突然報警、A02之學校活動未通知A05參與等節,固然客觀上確有上開情事,為A03所不否認,應可認定。然A03稱係接送過程A05時有情緒,其希望避免在小孩面前發生衝突之故等語,查A05無論書狀或庭期均再三表明對於「疑似A03外遇對象」接送A02感到難以接受,可見近期滋生之會面交往衝突,係因A03委由男性友人協助一同接送未成年子女,引起A05情緒不安。A03未慮及在兩造婚姻未離異前,與友人交往分際不清可能刺激A05情緒,有所不妥。但A05未能區分夫妻間的衝突實與A02無關,在A03於交接地點接過A02後,即應安心退場,相信對方也會善盡父母職責,而非因自身疑心該車輛駕駛是否為A03外遇對象,堅持要目睹A02上車,其目的無非探知車輛駕駛為何人。A05此舉將自身對夫妻關係惡化之無奈與憤怒,毫無保留的在A02面前展現,未慮及未成年子女目睹父母交接時倘具高度情緒張力,可能對其身心造成不良影響,A05此部分亦有可待改進之處。
   ⑶親職教育與友善父母觀念:本院在查悉上開會面交往衍生衝突之情形後,及A05囿於自身認為縱使婚姻不睦,離婚仍對未成年子女傷害甚深,應不計代價維持婚姻之觀念(見151卷第69頁),籲請兩造均參與親職教育課程,兩造均於115年6月2日、9日、16日、23日、30日及次月7日完整到課,A03更攜同A02到院參與本院開設給面臨父母離異與否衝突之兒少工作坊,有報名表、參與情形紀錄回覆單可考,可見兩造均有意調整互動應對模式,希望成為更好的父母,一同減少本件訴訟或兩造互動衝突可能造成A02之傷害。A03亦主動表示若A05對於協助接送之友人有所疑慮,其可自行接送,但希望更改地點在臺南高鐵站方便其使用大眾運輸(見58卷第547頁),是A03已有充分正視自身界線不清可能造成A05之不舒服,也願意作出相對應之調整,其在親職觀念與友善父母觀念之進步,較A05更為明顯。
   ⑷本院認兩造均有強烈擔任親權人之意願,均有足夠之經濟條件足以負擔A02之基本生活開銷,並能提供其穩定成長之居住環境,A02分別與兩造均有相當程度之情感依附關係,未對任何一方有排斥或負面情感之表現,足認兩造均具有相當之親職能力,不論於任何一方之照顧下,均能期待可獲得良好之照顧。至兩造間近期雖於會面交往時曾有些衝突,A03亦有擔心衝突而迴避通知A05參與A02學校活動之情,但在兩造均參與親職教育活動後,可期雙方應做出適當改變,未來能互信、溝通以共同行使親權。又共同親權可避免兩造子女產生遺棄他方父母或被他方父母遺棄之陰影,亦可防止父母產生失去子女之恐懼、激化彼此衝突,並使兩造子女將來在生活費、教育費、醫療費較能獲得確保,對於未來會面交往探視議題也較能促進兩造履行,是本件宜採共同親權。而A02為108年出生,已為升二年級之學童,已能察覺兩造在交接時高度緊張,倘其自認無力勸慰兩造化解衝突,只能默默忍受壓抑。長期下來對其身心發展是否妥適,答案不言而喻。深愛A02之兩造務須將自己對對方的情緒放下,在自己將有情緒反應前,優先考量此舉是否造成A02在父母之間為難,再次籲請兩造往後仍需以友善、合作之態度因應未成年子女事宜,是認A02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人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⑸A02之主要照顧者部分,由前開事證調查可見兩造均有充分親職能力,整體上均屬友善父母,但A05將夫妻關係失落之挫敗感無限延伸,造成會面交往之緊繃;相較之下,A03雖起初有迴避積極促成會面交往之情,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與情緒發展詳為關照,也願主動在本案癥結之會面交往方案作出調整,在友善父母之評價上,應以A03更為優勢。是以,本院綜合兩造陳述及卷內事證,認A03業已竭力促成現下穩定之會面交往規律,對於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之照顧也較為細膩,足認其能勝任A02之日常照顧,由其擔任主要照顧者應較符合A02之最佳利益。為免兩造就特定事項久未能取得共識,徒增爭執,妨礙互信,並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權益,故就有關附表一所示事項,由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即A03單獨決定,其餘事項則由兩造共同決定。
  ⒍本院雖認未成年子女A02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A03擔任主要照顧者,符合A02之最佳利益,惟考量為兼顧A02對父愛、母愛之需求及人格、心性之良好發展,並減少兩造離婚後對A02之負面影響,以及為有利A02與兩造及其等親屬繼續維持良好親情,爰綜參兩造之意見及前開事證,並以現行運作模式為基礎,酌定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之照顧同住方案如附表二。再者,本院僅係依現有情況為酌定,本非永久必然之安排,兩造照顧子女期間時,除應懇切、慎重,並慮及子女之心理、意願及情緒反應外,於本件酌定照顧時間以外而有變動之需求時,本得經協議適時予以彈性調整變動,以期符合A02之最佳利益。而若A05於照顧A02時,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情事時;或A03以任何不正當方法拒絕、阻撓他造行使親權或消極以A02不願意見面為由,不願意積極協助A05接送時,兩造均得另為聲請法院變更照顧之期間、方式或甚至據以聲請改定行使親權為獨任或為主要照顧者,併為指明。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定有明文。又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而言,此之扶養義務屬生活保持義務,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扶養能力,身為扶養義務之父母雖無餘力,亦應犧牲自己原有生活程度而扶養子女。
  ⒉經查
   ⑴兩造離婚後,A02之權利義務應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並由A03擔任主要照顧者已如前述,而A05本於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身分,雖未與A02共同生活,然仍應負擔A02之扶養費用,是A03向A05聲請關於A02扶養費用之給付,即屬有據合先敘明
   ⑵本院審酌A03陳報自己職業學歷與收入為高職畢業、現為科技公司技術員,月入約4萬餘元;A05自陳自己大學畢業,擔任助理工程師,月入約5萬元(見婚58卷第87至89、307頁)。A03112年所得總額517,370元、名下有投資20,350元、113年度所得總額532,575元、名下有投資20,350元;A05112年所得總額507,244元、名下無其他財產、113年所得總額540,504元、名下無其他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婚58卷第103至137頁),可見兩造財產狀況大致相當。是本院審酌兩造前揭所得、財產情形,及兩造於本件請求平均負擔扶養費之情形,是認A02之扶養費用應由A05與A03以1:1比例負擔為適當。
   ⑶就扶養費用之數額,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衡諸常情,一般人尚難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以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居住在高雄市,依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臺灣地區國民所得及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之記載,112、113年度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6,399元、26,722元,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高雄市112至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4,419元、16,040元;此外,考量上揭扶養義務人之收入及財產等資力狀況,併考量A02之年紀,未來生活及教育之必要性費用支出,認以每月24,000元作為扶養費用,應屬妥適,是依前揭所定應負擔之子女扶養費比例計算,A05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用為12,000元(計算式:24,000元×1/2=12,000元)。則A03請求A05按月給付A02扶養費12,000元至其成年之日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⑷末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方法,準用之。扶養費屬定期金性質,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爰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12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督促A05按期履行,並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至A05請求A03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A02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有關A02之扶養費,因本院前已認定現階段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A03任主要照顧者,應較符合A02最佳利益,則A05前揭請求A03應按月給付有關A02之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A05依民法第1056條請求A03賠償離婚損害無理由:
   ⒈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夫妻之一方如欲向他方請求離婚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自己對裁判離婚之事由係無過失者為限。而所謂無過失,係指對於離婚原因事實之發生無過失而言,若夫妻雙方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須負責時,即非無過失,自不得向他方請求離婚損害。
   ⒉查,本件兩造婚姻所生破綻,兩造均可歸責,此部分業已詳如上述,則本件兩造對離婚原因既均非屬無過失之一方,則A05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向對造請求賠償因判決離婚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綜上所述兩造各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離婚,均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2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民法1055條第1項規定,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A03擔任主要照顧者,而A05與A02之會面交往方式、期間及應遵守規則如附表二所示。又A03聲請A05應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至A02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A02之扶養費1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命A05應按期給付,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A05反請求離婚損害賠償及請求A03應給付有關A02之扶養費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核與上揭裁判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指駁,併予敘明
五、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附表一、由A03單獨決定之事項
(一)子女之住所地居所地(含辦理戶籍遷移登記)。
(二)辦理子女之就學事項(限國小、國中階段,含安親、補習事項)。
(三)處理子女一般醫療照護事項。
(四)辦理子女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保、加保、退保事宜。
(五)辦理請領子女之各項社會福利補助事項。
(六)辦理子女在郵局、金融機構之開戶及帳戶變更相關事宜。
(七)辦理子女商業保險之加保、退保、理賠事宜。 
(八)辦理子女護照事宜。    
附表二、兩造照顧未成年子女A02之時間、方式及應遵守事項:
一、A02與A05同住,由A05照顧之時間如下(其餘時間A02與A03同住,由A03照顧):
 ㈠一般性會面交往:
  ⒈於A02國小中低年級期間,A05得於本裁定確定之日起每月第一、三、五週之週六上午10時至A03住處(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之1,下同)攜A02外出、同宿,當週週日下午7時由A03至臺南高鐵站服務台將A02接回。
  ⒉於A02升國小高年級以後,A05得於本裁定確定之日起每月第一、三週之週六上午10時至A03住處攜A02外出、同宿,當週週日下午7時由A03至臺南高鐵站服務台將A02接回。
  ⒊非實體會面交往:在不妨礙A02生活作息範圍内,A05得以視訊、電話、書信、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與A02聯繫,具體時間由兩造協議或由A05與A02約定,A03應協助A05與A02保持聯繫,不得刻意阻止。如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則以每週三晚上8時至8時30分為得通話或視訊時間(按:指A05可於此時段來電,非指A02必須維持30分鐘均在線上)。
 ㈡寒暑假會面交往:
  ⒈A02寒暑假時,A05可分別與A02增加寒假7日(非農曆春節期間)、暑假30日之會面交往,此會面交往期日得以切割方式行之,不以連續進行為其必要,具體進行日期由兩造先行協議。
  ⒉如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自寒假放假第一日起連續計算7日,暑假放假第一日起連續計算15日、第三十二日起連續計算15日。
  ⒊接送時間、地點、方式同一般會面交往。如寒暑假會面交往與「一般性會面交往」日數重疊,則不需另行補足。 
 ㈢農曆春節會面交往(小年夜至初五):
  ⒈由兩造自行協議,如未能協議,於單數年(如民國第117、119年)之小年夜至初二,A02與A03共度,初三至初五A02與A05共度;於雙數年(如民國第116、118年)之小年夜至初二,A02與A05共度,初三至初五A02與A03共度。
  ⒉具體進行時間、地點、方式由兩造先行協議,如未能協議,接送時間、地點及方式同「一般性會面交往」之約定。如農曆年節期間與寒假、「一般性會面交往」交往重疊,則不需另行補足。    
二、會面方案之調整
 ㈠上開有關會面交往時間、地點及接送方式,於兩造同意下,可自行協議與調整。A05宜於會面交往前三天以簡訊、電話通知A03是否如期進行會面交往相關事宜,或有需調整情事,A03收到訊息或來電後,應於48小時內回訊或回電與A05確認。如A03有傳訊告知A05關於A02照護事宜或調整會面交往之需要,A05亦應於48小時內回訊或回電與A03確認。
 ㈡如A03因故欲調整原定屬A05之會面交往時間,則應先與A05就改定後之期日達成共識,始得為之。若A05欲取消,亦應於上開時間前告知A03,以利A03安排。如確係有調整必要(如工作難以調班、家人疾病無他人照顧、兩造子女希望與兩造共度生日、自己生病或意外等),彼此即應盡可能配合調整;但如無此類原因,或同樣有難以調整之事由(如已有安排工作、無他人可協助),對方得拒絕之。
 ㈢如遇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公告當週補班補課、停班停課情形,或兩造子女次週為考試週,A05當週會面交往取消,延至次週補行,時間、地點均同。
三、自A02年滿15歲起至成年之日止,在尊重A02之意願及不影響其生活作息與課業之情形下,A05得與A02進行會面交往,其時間、地點及方式由A02與A05自行協議。
四、應遵守之規則:
 ㈠接送方式
  ⒈若探視當日時間已逾30分鐘,而A05仍未到達上述約定地點,則取消當次探視,A03及A02無須等候;A03接回A02時,A05亦須提前備妥,避免讓A03等候。
  ⒉兩造原則親自接送子女,如有不便,至遲應於交接前30分鐘以電話、簡訊或其他方式通知對方,並委由直系親屬(包含直系血親直系姻親)或A02所熟識之人代為接送,他方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⒊兩造完成未成年子女交付後,不得持續跟隨或確認未成年子女後續以何種交通方式離開。
 ㈡會面交往應盡之責任與義務
  ⒈雙方於會面交往前後,均應善盡交接事宜,應於交接時以口頭、書面(如親職聯絡簿)或訊息簡要告知對方照顧兩造子女事宜,以利照顧之延續。
  ⒉A03應於A02由A05照顧、與A05同住時,將A02健保卡及相關物品(如藥品、作業)交付A05。如遇A02有疾病時,應告知A05,並交付相關醫藥及醫囑事項。而A05應於照顧、同住期滿時,應準時將A02健保卡及相關用品備妥交付A03。
  ⒊會面交往中,有關A02依其課業或生活作息所應完成之事務,A05應督促或協助完成。 
  ⒋A03應於A02開學後一週內,主動提供A05學校之完整行事曆。遇A02重要且父母得參與之活動(例如校慶、運動會、畢業典禮、家長座談會、成果發表會等),A03應於得知活動三日內告知A05得報名參加,A05得配合學校之規定報名和參與,然必須以合作共親職態度為之,避免發生衝突。
  ⒌如於會面交往中A02患病或遭遇事故,而A03無法就近照料時,A05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即於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A02之保護教養義務,並應即時通知A03。
  ⒍會面交往期間,A05得為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等行為。
 ㈢友善父母共親職
  ⒈兩造應鼓勵A02與對造發展良好之親子關係,應共同致力維持會面交往過程之平和順暢。兩造無論自己、家屬或重要他人均不得有危害A02身心健康之行為,亦不得對A02灌輸反抗或仇視對造之觀念。
  ⒉兩造之聯絡方式及住居地,兩造子女之聯絡方式、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或有其他如重病、住院、手術、入學、轉學等有關兩造子女之重要事件,兩造即應通知彼此,至遲不得逾3日,且不得藉故拖延隱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