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婚字第92號
原 告 A01
被 告 A02
(女,大陸地區人士,西元0000年00月00日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OOO(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按照
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
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
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提出之
戶籍謄本、
公證書在卷
可稽,是依
上開規定,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自應
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01年6月25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OOO。因兩造個性不合,被告自108年回中國後就未再來台,兩造婚姻已生破綻無維持可能性,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又未成年子女與原告共同生活,由原告獨自負擔照顧,被告偶爾會跟未成年子女視訊,未成年子女也會前往大陸與被告相聚,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請求本院酌定由原告任OOO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人。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原告離婚之請求:
⒈
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該項規定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者,則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
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據其提出戶籍謄本、
公證書及對話紀錄擷圖(本院卷第13至22頁、第79頁)為證,並有高雄○○○○○○○○115年2月9日高市鳳戶字第11570105300號函
暨兩造
結婚登記資料、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第一服務站115年2月12日移署南高一服字第1158105324號函暨入出境資料(本院卷第41至53頁)
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可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規定,視為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外,並綜合前開各事證,原告主張兩造未同居共營婚姻生活等情,應堪採信。 ⒊
本院審酌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然被告自108年10月17日出境後未再入境,兩造分居期間除未成年子女赴陸與被告相聚事宜外,無其他聯繫,兩造亦無採取何積極作為挽回兩造間婚姻感情,顯見被告對於兩造婚姻已無維持及共同經營之意,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堪認兩造婚姻基礎已失,系爭婚姻現僅存形式而無實質,兩造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確實難期維繫婚姻。
揆諸前揭說明,足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且其事由被告係有可歸責之處。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⒈
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院判准兩造離婚已如前述,原告以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經協議,請求本院酌定,符合民法第1055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燭光協會訪視原告及未成年子女,據其提出之評估建議
略以:原告自未成年子女出生時即照顧
迄今,且原告有固定工作收入可支付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教育開銷、可提供穩定妥善之居住處所,對於未成年子女個性及喜好均有一定程度之瞭解、有具體的教養態度及未來規劃,其家人又可提供照顧相關資源,又據原告所述,被告已長年居住於大陸,也已同意將未成年子女之
親權交由原告擔任行使,就兒童之最佳利益而言,為未成年子女日後生活照顧、教育支持之資源及持續提供未成年子女安全且穩定之身心發展,評估原告適任為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等語,此有該會115年2月26日115高市燭會字第065號函暨檢附之訪視調查報告在卷(本院卷第55至66頁)。
⒊本院
參酌上開訪視調查報告及審理結果,認原告具監護意願,經濟狀況穩定,有良好親職能力及支持系統,並因長期為未成年子女之實際照顧者,與未成年子女具深厚之情感依附關係,原告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習慣亦瞭解,且未成年子女已滿12歲,其表達希望維持現況,與原告共同生活,寒暑假前往被告處等語。
是以衡諸主要照顧者原則及繼續性等原則,本院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爰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之婚姻已生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請求判決原告與被告離婚,請求酌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金哲宇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均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