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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度家救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家救字第1號
聲  請  人  乙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間就延長安置事件提起抗告(本院民國115年度家聲抗字第1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家事訴訟事件上開規定,並得類推用於家事訟事件(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決先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21日原審法院114年度護字第957號裁定(下稱原審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
三、末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者,第二審法院得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得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0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聲請人對原審裁定提起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縱經其聲請訴訟救助,但業經本裁定駁回,是以,聲請人應於收受本件裁定後5日內,繳納原審裁定之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逾期未繳納,本院將裁定駁回其對於原審裁定之抗告,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王俊隆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高千晴